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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4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洪安、刘桂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与王淑云、杜德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淑云,杜德祥,刘洪安,刘桂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4民初129号原告王淑云。原告杜德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斌,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安。被告刘桂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伟,系华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王淑云、杜德祥诉被告刘洪安、刘桂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云、杜德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刘洪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8月29日16时10分,被告刘洪安驾驶的辽JB18**号小型轿车沿阜新市太平区米家小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口北侧道路由北向东左转弯原告杜德祥驾驶的小刀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载原告王淑云),造成车辆部分损坏以及原��杜德祥、王淑云受伤的事故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过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太平交警大队认定,认定原告杜德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洪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淑云、杜德祥受伤后被送往阜新市中心医院治疗,王淑云的伤被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原告王淑云共住院治疗109天。原告杜德祥进行了门诊检查。另查明,被告刘洪安驾驶的辽JB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淑云医疗费14684.40元(被告刘洪安垫付6000元)、护理费11087.24元、伙食补助费54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90元、财产损失1400元(电瓶车900元、衣物500元)、复印费25元、残疾赔偿金15563元、精神损害抚��金3000元、鉴定费1720元,停车费1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1.20元(轮椅以及泡沫敷料),以上合计59240.8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杜德祥医疗费132.60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632.60;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洪安辩称,车辆不是我的,我是向被告刘桂华承包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王淑云垫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杜德祥的检查费也是我垫付的,总共是132.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的JB1827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同意赔付二原告合理的损失。王淑云患有慢性气管炎,医疗费中如果存在治疗慢性气管炎的费用不同���赔。外购药没有正规医院的诊断和医嘱,不同意赔偿。伙食补助费同意赔付,在赔付伙食补助费的前提下,加强营养可以赔付每日20元,不同意按50元赔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残疾器具费、电动车维修费用均无意见,同意赔付。鉴定费、停车费、复印费不同意赔付。杜德祥的医疗费没有意见。二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均无证据,不同意赔付。被告刘桂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16时10分,被告刘洪安驾驶的辽JB18**号小型轿车沿阜新市太平区米家小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口北侧道路由北向东左转弯原告杜德祥驾驶的小刀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载原告王淑云),造成两辆车辆部分损坏以及原告杜德祥、王淑云受伤的事故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过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杜德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洪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淑云、杜德祥受伤后被送往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09天,花费医疗费14315.50元,其中由被告刘洪安垫付6000元。王淑云的伤被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因治疗需要,原告王淑云花费551.20元购买了轮椅和泡沫敷料。原告的电瓶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指定的维修地点修理花费900元。2017年3月15日,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司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淑云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720元。原告花费病历复印费25元。原告王淑云住院期间由女儿杜学梅护理。原告杜德祥进行了门诊检查,共花费132.60元,全部由被告刘洪安垫付。另查明,辽JB18**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桂华,被告刘桂华将该车辆承包给了被告刘洪安。辽JB18**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保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鉴定费专用收款收据、护理人员杜学梅身份证复印件、二原告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车辆修理费收据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洪安驾驶的车辆致使二原告受伤,被告刘洪安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根据被告刘洪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杜德祥的医疗费132.60元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无证据证明,从杜德祥受伤情况看,伤势较轻,在交通事故中,不必然会造成衣物的破损,故对衣物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王淑云的医疗费14315.50元、伙食补助费54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90元、护理费11087.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1.20元、伤残赔偿金1556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20元、停车费170元、复印费25元、电瓶车损失900元,以上损失主张均合理,均予以支持。原告王淑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多处挫伤,随身衣物虽无鉴定机构的价格评定,但衣物必定有毁损,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均为300元。原告王淑云主张的外购药费358.90元,被告提出外购药无医生的医嘱,不予以赔付,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合理,故不予支持原告外购药费用。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德祥医疗费132.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云医疗费(9867.4元)、财产损失(车损900元+衣物3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停车费、复印费等共计43722.64元。原告王淑云的剩余损失为14949.30元,因被告刘洪安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负70%责任为宜,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淑云149**.30元×70%=10464.51元。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淑云经济损失共计54187.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淑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187.1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刘洪安为原告王淑云垫付的6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杜德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6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刘洪安为原告杜德祥垫付的13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刘洪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