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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西安特冶机电器材有限公司、李光明机电器材安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西安特冶机电器材有限公司,李光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533号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负责人蔡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喻胜修、马泽升,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特冶机电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殷志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光明,男,1963年11月8日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核二二西安分公司”)与被告西安特冶机电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特冶公司”)、被告李光明机电器材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二二西安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喻胜修、马泽升,被告西安特冶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殷志瑞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李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核二二西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安特冶公司归还其为《机电器材安装合同》支付的450000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2、判令西安特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已支付工程款30%的违约金135000元;3、判令李光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核二二西安分公司成立61345部队项目部后,李光明为该项目的联营合作方。西安特冶公司与核二二西安分公司61345部队项目部签订《机电器材安装合同》,核二二西安分公司依照该合同及李光明的付款委托书,向西安特冶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而西安特冶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现《机电器材安装合同》已经解除,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西安特冶公司辩称,原告依据的《机电器材安装合同》,不具有合同要素,向其公司转款450000元,足以证明该合同不可能实际履行。李光明只是找西安特冶公司帮忙转一笔款项,虽然不正当,但并不为过。因为其公司与原告公司从未有任何业务往来,这笔款是李光明的,所以这笔款肯定要交给李光明。核二二西安分公司不会无故给其公司打款,其公司已将原告转账的450000元付给李光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光明辩称,原告没有说明事实真相,涉案的450000元是应当付给其本人的工程款,理由是:1、其与原告签订了挂靠协议,此款是61345部队支付到原告账户的工程款;2、依据挂靠协议,61345部队支付工程款项,原告扣除3%的管理费及税收后,余款由其本人负责支配;3、原告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税收后,每次均由其本人确定支付材料费、人工费,余款均打入其个人账户,西安特冶公司的账户也是原告要求其提供的;4、建设部118号文件之后,原告公司为了躲避上级检查,提出不能往其个人账户打款,其征得原告同意,找到西安特冶公司,签订《机电器材安装合同》,就是为了倒现金,原告公司是知道的,并盖了项目部印章;5、倒出的现金,也用于项目各项支出,也是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庭审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李光明从西安特冶公司收取的450000元是否是核二二西安分公司转付西安特冶公司的450000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西安特冶公司提供的李光明出具的收条,同时也主张因《机电器材安装合同》给被告西安特冶公司转款450000元,而《机电器材安装合同》是李光明一手办理,原告转款也是按李光明提供的付款委托书转款,《机电器材安装合同》、付款委托书、转账凭条、收款条据等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李光明从西安特冶公司收取的450000元就是核二二西安分公司转付西安特冶公司的450000元。2、关于核二二西安分公司与西安特冶公司的《机电器材安装合同》是否虚假合同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形式不规范,内容不完整,原告公司项目部“马立山”之名系李光明所写,原告公司61345部队项目部在该合同盖章,应该知道该合同是否真实,从合同价款支付内容(机电器材设备安装完成后一次付清),原告公司付款和原、被告陈述,足以证明《机电器材安装合同》是否虚假合同。3、李光明与西安特冶公司签订《机电器材安装合同》的真实目的,核二二西安分公司是否知晓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公司项目部在该合同盖章,又按李光明的付款委托书向西安特冶公司转款,李光明作为项目挂靠实际施工人,核二二西安分公司对李光明与西安特冶公司签订《机电器材安装合同》是为了收取61345部队工程款的目的应当知晓。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公司转给被告西安特冶公司的450000元是《机电器材安装合同》的履行价款,还是通过被告西安特冶公司转给李光明的工程款。通过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该合同内容虚假,原、被告均不欲实质履行,合同的真实目的是原告公司以合同形式转付李光明450000元的工程款,同时也表明,原告公司是为了掩盖其与李光明的挂靠经营。综上,原、被告签订《机电器材安装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合同履行完毕,原告以该合同已经解除,要求被告归还已付款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牛毅虎代理审判员  徐向云代理审判员  李翌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