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秀军与崇州森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崇州森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413号原告:陈某某,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崇州森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60Y。法定代表人:朱恒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敏,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崇州森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被告崇州森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不服崇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31号仲裁裁决诉来本院。本院将两案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先起诉为原告,后起诉为被告。原告陈某某,被告崇州森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工龄:2016年3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公司总工。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交接后离开被告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月平均工资:8871元[(4150元+8300元+8300元+10300元)÷3.5个月];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表,应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收条显示2016年3月领取了半个月工资4150元,4月领取工资8300元,5月领取工资8300元,6月领取工资10300元。三、关于拖欠工资:原告未发放被告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11日工资;四、离职原因:双方一致陈述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办理交接手续,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等证据,可以说明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五、仲裁时间:2016年12月8日;六、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138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7471元;4.被告支付原告补发工资15138元;5、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400元;七、仲裁裁决结果:1.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5484元;被告支付申请人应付未付工资13410元;2.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申请。八、原告与被告均不服,先后诉来本院。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原告原因造成,故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及收入情况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5721.1元[(8300元/月÷21.75天/月×12天)+8300元+10300元+8871元+(8871元/月÷21.75天/月×9天)]关于拖欠工资及生活费。被告拖欠工资,应及时足额支付。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2016年7月和2016年8月11日的应得工资,本院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为12541.8元[8871元+(8871元/月÷21.75天/月×9天)];生活费属于工资范畴,本院不再另行支持。关于经济补偿。原告仲裁请求中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劳动者变更请求为:以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协议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哪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推定系用人单位提出,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本院支持经济补偿4435.5元(8871元/月÷2)。关于加班费,因原告系被告高管,一般应采用不定时工时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的加班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崇州森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经济补偿4435.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5721.1元、应付未付工资12541.8元,合计52698.4元。二、被告崇州森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需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加班工资。三、被告崇州森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需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生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被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