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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崔秀生与户永宽、菏泽市新星精密特种钢球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秀生,户永宽,菏泽市新星精密特种钢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715号原告:崔秀生,男,194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民,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户永宽,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菏泽市新星精密特种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魏湾镇程庄村。法定代表人:户永宽,该公司经理。原告崔秀生与被告户永宽、菏泽市新星精密特种钢球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户永宽、菏泽市新星精密特种钢球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秀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分红款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原告同意将50万借款转为对被告的投资款,同时订立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菏泽市新星精密特种钢球有限公司,乙方崔秀生;经新星钢球公司研究同意接受乙方投资50万元,期限为五年;甲方每年分红给乙方10万元;甲方处盖有菏泽市新星精密特种钢球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户永宽在甲方法人签字处签名并按手印,崔秀生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分红款,下欠30万分红款一直未付。被告崔秀生及菏泽市新星精密特种钢球有限公司均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原告50万元投资款是对公司的投资,其本人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只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欠款应由公司支付。本院认为,二被告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菏泽市新星精密特种钢球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即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与被告菏泽市新星精密特种钢球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每年分红给崔秀生10万元,据此,至起诉日应支付原告分红款40万元,被告菏泽市新星精密特种钢球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分红款,下欠30万元分红款,原告请求被告菏泽市精密特种钢球有限公司支付下欠3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户永宽系被告菏泽市新星精密特种钢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中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属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户永宽支付所欠分红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户永宽支付分红款30万元,不应支持,请求被告菏泽市新星精密特种钢球有限公司支付分红款30万元,应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市新星精密特种钢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秀生分红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崔秀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菏泽市新星精密特种钢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