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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与被告丁家錶、丁培英、卓辉(福建)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 建 省 晋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1302号 原 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住所地晋江市。 主要负责人:陈立新,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莉,女,该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丹琦,男,该分行职员。 被 告 丁家錶,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住晋江市。 丁培英,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回族,住晋江市。 卓辉(福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吴志榕,该公司董事长。 诉 讼 请 求 1.丁家錶、丁培英偿还借款本金619759.29元、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罚息元及复利5684.19元(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丁家錶、丁培英立即配合办理位于晋江市双沟社区卓辉汇景城房产的房屋权属证书及抵押登记手续,将抵押权人设定为原告;3.上述房产抵押登记办妥后,或丁家錶、丁培英逾期仍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告有权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卓辉(福建)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为卓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卓辉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代偿本金14228.35元及罚息56.65元,2017年3月22日又代偿本金9687.29元及罚息9.25元 本院认为,诉争商品房至今仅办理了预告登记,其按揭登记证记载的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丁家錶、丁培英。原告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的仅是当不动产物权登记条件成就时对诉争不动产办理物权登记的请求权,而有别于正式的物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诉争房产至今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依抵押预告登记并不当然享有优先受偿的抵押权。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抵押人应当在以下两个日期中的先到之日前办妥抵押登记,并将他项权证交贷款人收执:(1)自贷款发放日起叁拾陆个月;(2)抵押物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原告提供的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初始登记证明表明,诉争房产自2011年12月31日起已具备办理物权登记的条件。丁家錶、丁培英未主张该房产不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其未依合同约定在90日内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导致无法进一步办理抵押登记。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消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丁家錶、丁培英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其作为抵押预告登记义务人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诉争商品房的正式抵押登记,将抵押权人设定为原告。原告要求判令丁家錶、丁培英协助办理诉争房产的权属证书及抵押登记手续,将抵押权人设定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办理抵押登记所需时间,根据实际需要,可确定为30日。丁家錶、丁培英在本院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内如仍拒不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及抵押登记,应认定其恶意阻止抵押合同生效条件的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视为条件已成就。即原告可获得诉争商品房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效果,享有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卓辉公司为诉争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在诉争房产的抵押登记办妥之前,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卓辉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又于2017年3月22日代偿借款本金9687.29元及罚息9.25元,应作相应扣除。卓辉公司在本案开庭前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代偿的借款本息23981.54元及此后代偿的款项可依法向丁家錶、丁培英追偿。诉争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优先清偿原告债权后如仍有余款的,应优先清偿卓辉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所垫付的款项。三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家錶、丁培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借款本金610072元、利息、罚息、复利5674.94元及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卓辉(福建)置业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就承担保证责任已代偿的23981.54元及在2017年3月22日之后代偿的款项有权向被告丁家錶、丁培英追偿。 三、被告丁家錶、丁培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妥位于晋江市双沟社区卓辉汇景城房产的权属登记及抵押登记手续,将抵押权人设定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抵押登记手续办妥之日,被告卓辉(福建)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终止。 四、前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办妥后,或被告丁家錶、丁培英逾期仍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 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对前述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尚有余款的,应优先清偿被告卓辉(福建)置业有限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所垫付的款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027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负担48.5元,三被告负担49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涌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雅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