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广敬与李太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敬,李太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379号原告李广敬,男,汉族,1957年10月26日生,住太康县,村民。被告李太永(曾用名李运红),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太康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青,女,汉族,1965年7月7日出生,太康县,村民,系被告李太永的嫂子。原告李广敬与被告李太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敬、被告李太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敬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运红清除原告宅基地上的砖头;2、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建房;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2年1月1日,经申请原告在本村获得宅基地一处,南邻李应然、北邻荒地、东邻李俊太、西邻胡同,并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被告李运红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堆放砖头,现原告需要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清除。被告李太永辩称,1、被告堆砖头是事实;2、原告的宅基证上面的印章是作废的;3、刘军太证明被告已经在该地上住了几十年,原告有两个儿子,有两处宅基地。原、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太清集建(2002)字第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宅基地规划图一份;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各一份;太康县清集乡司法所的调解协议一份。被告李太永向本院提交1990年太康县清集乡人民政府收李红运宅基费50元的收据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太康县清集镇西贾行政村乌钦口村村民。经原告李广敬申请及所在村规划,原告李广敬在本村获得宅基地一处,2002年1月1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李广敬颁发了太清集建(2002)字第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宅基地四邻为:南邻李应然、北邻荒地、东邻李俊太、西邻胡同。现被告李太永在原告李广敬取得的上述宅基地上面堆放有砖头。2016年,被告李太永对原告李广敬的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16年9月20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李太永的起诉,被告李太永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4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1990年4月7日太康县清集乡人民政府收李红运宅基费50元。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李太慎已去世。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李广敬的该宅基地,经太康县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取得了太集建(2002)字第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李广敬,故原告李广敬依法取得了对该片土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其他人不得侵害该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行使其权利,如有侵权依法应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现被告李太永在原告李广敬的该处宅基上堆放砖头,被告李太永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李广敬宅基地使用权的侵犯,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在其该片宅基地上堆放的砖头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所辩原告宅基证上面的印章是作废的,因被告已提起了行政诉讼但被驳回;1990年4月7日太康县清集乡人民政府收李红运宅基费50元的行为与原告取得该处宅基地不具有关联性,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太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在原告李广敬太集建(2002)字第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标注范围内宅基地上堆放的砖头;不得妨害原告李广敬使用该宅基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太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良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