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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亚、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亚,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王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亚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汽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6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利华,被上诉人天中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所购车辆的所有权人,丁全宾不是该车的共有人,一审认定上诉人与丁全宾共同拥有该车错误;被上诉人及农行存在过错;上诉人知道丁全宾将车辆提走后,举报到公安机关,并且在农行催要贷款时也明确告知没有见到车辆,一审认定李亚没有提出异议错误。天中汽车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丁全宾系夫妻关系,争议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及农行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认定本案汽车销售,车贷信用卡必须经本人用手机激活,该行为为李亚本人完成。农行是否存在过错,与本案无关。提车时是二人共同提车,至于由谁驾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有过错的理由,该车违约后,多次找李亚谈,她是认可的。请求驳回上诉请求。天中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替其偿还银行的借款本金155555元及利息、罚息、违约损失。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李亚与案外人丁全宾于2014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9日,原告天中汽车公司(甲方,供方)与被告李亚(乙方,需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广州本田雅阁汽车一辆,总金额229800元,提交车地点及方式为天中汽车销售公司/分期付款车。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亚向被告支付购车首付款69800元,同日,被告李亚(申请人)、原告天中汽车公司(分期商户)共同向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西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园支行)提交《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一份,用于为被告申请车辆分期贷款160000元。2015年3月27日,案外人农行西园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李亚(××)及案外人李俊杰(保证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了由农行西园支行为被告李亚在分期商户天中汽车公司(账户16×××15)处购买的本田雅阁车辆提供分期资金160000元(总车款的70%),分期手续费为16000元,被告李亚分36期偿还,被告李亚所购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案外人李俊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农行西园支行依约向原告发放了160000元的贷款,被告李亚偿还了贷款4445元后未能依约按期偿还下欠贷款,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未能偿还,原告天中汽车公司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了下欠贷款本金155555元,原告向被告追偿代为偿还的贷款未果,以诉称理由起诉。诉讼中,原告提交了:1、2015年2月9日,案外人丁全宾向案外人农行西园支行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用以证明丁全宾为诉争车辆的共有人。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丁全宾不是诉争车辆的共有人。2、2015年1月8日原告向农行西园支行出具的《保证承诺书》,载明“我单位自愿把在你行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户名: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存款余额不低于10万元用于保证我公司在你行办理的所有汽车分期客户后续两年的商业保险,必须有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按时续保,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西园支行。否则我公司愿意承担为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为诉争车辆贷款的保证人。诉讼中,被告李亚提交了(2016)豫1702刑初14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第二起信用卡诈骗事实,控方当庭提供有被告人丁全宾供述、证人姜某、陈某、李某等人证言、相关书证和电话记录,认为丁全宾的行为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查,在案证据显示李某在申请信用卡时提供其本人真实的身份信息、工作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且李某本人在申请资料相应签字处签字确认,证人姜某、李某亦可证明该事实,银行据此向李某发放车贷信用卡,且工作人员证实必须申请人本人使用手机才能将卡激活,无证据证明信用卡系丁全宾激活,应认定整个申请行为均系李某本人完成,丁全宾持卡消费并将车开走的行为不足认定为信用卡诈骗行为。故该起指控丁全宾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成立,不予支持”,用以证明案外人丁全宾犯信用卡诈骗和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该刑事判决书第三页显示本案中涉及的信用卡及车辆都是丁全宾领走的,担保人李俊杰的身份信息及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均是伪造的;第六页显示丁全宾将诉争车辆提走后又用于向案外人陈某抵押还款。原告质证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案外人丁全宾是夫妻,本案诉争车辆是被告与丁全宾共同提走,并多次到原告公司协商车辆办理车牌事宜,本案诉争车辆至今没有上车牌,所以也没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天中汽车公司与被告李亚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被告李亚与案外人农行西园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向农行西园支行出具的《保证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亚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李亚偿还银行借款本金155555元后,有权依据约定向被告追偿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5555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亚提出原告将诉争车辆交付给被告的辩解,首先,被告李亚与丁全宾系夫妻关系,在办理车辆贷款的过程中,丁全宾作为诉争车辆的共有人向农行西园支行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可以表明丁全宾系诉争车辆的共有人,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丈夫丁全宾有权提走诉争车辆;其次,被告对本案诉争车辆系其丈夫丁全宾提走无异议,且被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中“经查,在案证据显示李某在申请信用卡时提供其本人真实的身份信息、工作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且李某本人在申请资料相应签字处签字确认,证人姜某、李某亦可证明该事实,银行据此向李某发放车贷信用卡,且工作人员证实必须申请人本人使用手机才能将卡激活,无证据证明信用卡系丁全宾激活,应认定整个申请行为均系李某本人完成”表明被告本人完成了申请信用卡并激活使用的全过程。从《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在银行多次催要贷款的过程中,被告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被告对丁全宾领取车辆行为的认可。综上,被告的该项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判决:限被告李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借款1555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亚与案外人丁全宾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起到被上诉人天中汽车公司处购买轿车一辆,该车应系其夫妻共同所有,原审认定李亚与丁全宾共同拥有涉案车辆,正确。丁全宾是上诉人李亚的丈夫,其为购买车辆提供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其与李亚一起到被上诉人天中汽车公司处将车辆开走,天中汽车公司并无错误。丁全宾将车辆开走,李亚偿还银行借款,证明其认可丁全宾提车的行为,在银行向其追要贷款时,其并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李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李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书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