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执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孙光玉等人与李泽高等人民间借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光玉,曹小岚,达州市恒昌药业有限公司,李泽高,唐琼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2执290号申请执行人:孙光玉,女,生于1936年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申请执行人:曹小岚(曾用名曹晓兰),女,生于1972年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达州市恒昌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2MA62EOJU2P,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法定代表人:李泽高,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泽高,男,生于1972年10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唐琼忠,女,生于1968年1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2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泽高、唐琼忠应支付原告孙光玉、曹小岚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被告达州市恒昌药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泽高、唐琼忠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0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被告李泽高、唐琼忠未履行该义务,致原告孙光玉、曹小岚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和承担本案执行费8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达州市恒昌药业有限公司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达州市恒昌药业有限公司在宣汉县的门市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间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长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