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申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卫峰、高树兵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卫峰,高树兵,程莉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申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卫峰,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树兵,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审被告:程莉娜,女,1979年1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再审申请人王卫峰因与被申请人高树兵、原审被告程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5民终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卫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所涉前两笔分别是2012年5月5日的60万元借款和2012年7月12日的70万元借款。有银行转账记录可证明,该两笔借款的实际金额为57万元和59.5万元,而非借据记载的金额。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贷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款、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该两笔借款的实际金额为57万元和59.5万元,正是被申请人高树兵按月息5%的比例,分别将60万元扣除一个月和70万元扣除三个月利息后的余额,而非借据记载的金额。原审判决未经认真核实,导致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笔“借款”82.4万元并不存在,该82.4万元是前两笔借款共计130万元所谓借款本金的非法高额利息,依法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1、本案共涉三笔借款,前两笔借款均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出借人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正式成立并生效;而第三笔82.4万元“借款”,除一张借据外,却无银行转账记录和现金交易的证据证实,明显违反前两笔借款的交易习惯,在前两笔借款到期未能偿还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高树兵不可能再次向申请人出借82.4万元的款项。2、出借人高树兵须证明其确已支付了借款,若无其他证据,仅凭一张借条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被申请人高树兵作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77.8万元。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王卫峰申请再审所持82.4万元系按月息5%计算出的巨额利息款,并非系借款本金的主张,被申请人高树兵对此不予认可,申请人王卫峰所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证明该82.4万元系利息款。申请人王卫峰作为成年人,应知道其向被申请人高树兵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故申请人王卫峰在二审时要求将判决金额173.7万元中减去82.4万元,即改判为91.3万元的诉求,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现王卫峰申请再审又改称申请人的实际借款为116.5万元减去38.7万元,并诉请法院依法改判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77.8万元的理由,仍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王卫峰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和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卫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李洪训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爱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