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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6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王丽琼与陈红兵、范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琼,陈红兵,范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民初256号原告王丽琼,女,汉族,1963年5月25日生,住丘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睿仁,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被告陈红兵,男,彝族,1982年10月12日生,住丘北县。被告范志梅,女,汉族,1985年12月2日生,住丘北县。原告王丽琼与被告陈红兵、范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琼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睿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兵、范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支付尚欠原告的借款157,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57,000元,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现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二被告却未能赔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过任何义务。为此,原告依法提起上列诉讼请求,以维护合法权益。被告陈红兵辩称,欠钱是事实,借条上是我签的字,但是是他们找不到我前妻(陈红兵、范志梅已经离婚),来家里面找我,叫我签的字,钱我不知道范志梅拿去干什么,我没有见到钱,我是不在场的。范志梅辩称,当时我们是拿100,000元,讲好的是三分利息,只是借条上写的数额是本金和利息,原告起诉的金额是本金与利息一起了。100,000元是本金,剩余的是利息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年以前,范志梅向王丽琼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三分,后范志梅未赔还本金及利息,双方商定后经过核算重新签订借条,将计算后的十万元利息计入本金,然后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借条,载明范志梅借到王丽琼人民币157,000元,到2015年8月17日一次性赔还,逾期不还范志梅承担违约金10,000元,协商双方纠纷由丘北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志梅与王丽琼在签订借条之前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算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记载的本金为157,000元。借条签订到期后范志梅仍未归还欠款,王丽琼就于2015年的秋天与证人汪某到丘北县××单元××室陈红兵家催要欠款,陈红兵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后范志梅仍未赔还王丽琼欠款,王丽琼起诉至我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陈红兵是否应赔还王丽琼借款,王丽琼所借给范志梅的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100,000还是157,000元。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算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前期利率没有超过24%可以计入本金,但超过24%的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当事人范志梅于2014年向王丽琼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三分计算,到2015年1月1日利息计算为57,000元,但王丽琼主张的57,000元作为本金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按照本金100,000的24%利率计算19个月为38,000元,加上之前的100,000元借款本金应计算为138,000元。因本案原告王丽琼主张的157,000元系借条上的“本金”,其未主张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故本院仅支持王丽琼关于本金的诉讼请求。在范志梅向王丽琼借款时虽陈红兵未在现场,但后期王丽琼找到陈红兵要求其归还借款时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视为其已经认可借款人身份,故陈红兵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志梅、陈红兵偿还原告王丽琼借款本金138,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丽琼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计1,720元,由原告王丽琼承担208元,被告范志梅、陈红兵承担1,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夏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