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9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任静与郑慧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静,郑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183号原告:任静,女,200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姚店村人,黄陵县店头中学学生,住黄陵县店头镇车村煤矿行政科*楼*号。法定代理人任保才,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姚店村人,现住黄陵县店头镇车村煤矿行政科*楼*号。被告:郑慧,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洛川县老庙镇桌子行政村人,住该村。原告任静与被告郑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治疗损伤而造成的误工费1000元(5天×2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手机1部(价值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慧的孩子韩梦和原告任静的姨妹张博涵是一个班里的学生,两个孩子因琐事发生纠纷,在2015年12月25日13时许原告任静在给姨妹张博涵送钱时,在老庙中心小学大门内偶遇被告郑慧。被告郑慧不问青红皂白就对原告任静谩骂推搡(郑慧和任静在任静的姨姨家遇过面相互认识)。进而把任静拉扯到学校大门外对原告任静扇耳光。致使原告任静头疼、耳鸣,在被告殴打中,导致原告任静随身携带的一部中星牌手机损坏,无法使用。原告任静受伤后在黄陵县店头镇车村煤矿医务室治疗,经过治疗原告任静基本治愈,但精神受到极大刺激,时而神情恍惚,还需后续治疗。后经洛川县公安局老庙派出所对被告给予100元罚款。综上所述,被告郑慧无视法律法规,不讲道理,对未成年人进行谩骂殴打,给原告造成了心理上的阴影,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望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合法诉求,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原告经济利益。被告郑慧辩称,他不同意承担。她的孩子韩梦与原告任静的姨妹张博涵系一班同学,因笔发生矛盾,原告多次恐吓原告的孩子韩梦。在老庙中心小学门口被告要拉扯原告见校长,她没有打过原告任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结合庭后调查核实,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本院认为无病历、用药处方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达到原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为国家司法机关所出具,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达到原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13时许,在洛川县老庙镇老庙中心小学大门前,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任静被被告郑慧扇了一记耳光。2016年1月7日洛川县公安局老庙派出所洛公(老)行罚决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郑慧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1月10日原告任静入延安市车村煤矿医务室进行治疗。后原告任静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殴打原告;2、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导致被告扇原告一记耳光,经洛川县公安局老庙派出所洛公(老)行罚决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郑慧进行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故本院对此处罚决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2000元之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诊断证明及收费收据,且其于2015年12月25日发生纠纷后的2017年1月10日才进行治疗,而无病历、用药处方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之主张,本院认为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本院对其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请求被告赔偿手机1部(价值1000元)之诉求,因其无相关证据支持,亦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本院对其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因治疗损伤而造成的误工费、赔偿手机1部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杨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