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执16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宣汉县支行与冉茂全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宣汉县支行,冉茂全,胡全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2执16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宣汉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负责人:刘宗安,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冉茂全,男,生于1974年8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胡全桂,男,生于1972年12月31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722民初34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冉茂全、胡全桂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借款本金167736.77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9月9日前的借款利息42078.65元,2016年9月9日后的借款利息,从2016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9.2625%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167736.77元之日止);从2016年9月起,每月25日前,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4000元,按约定结算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167736.77元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88.00元和执行费2415.00元。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全桂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胡全桂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存款33000.00元予以扣划,扣划至宣汉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宣汉支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内。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长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