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5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平,男,1987年8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仪征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2017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8时02分左右,被告人杨平驾驶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滨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西船厂门口路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将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耿某撞倒,被告人杨平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耿某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耿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杨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耿某近亲属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曹军辉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图、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发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忠正代理审判员 吕 超人民陪审员 窦百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