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孔庆军与王孝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军,王孝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749号原告:孔庆军,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海,曲阜爱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孝勤,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孔庆军与被告王孝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孝勤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支付借款利息,本清息止;2.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王孝勤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孝勤因经营树木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13日立据向孔庆军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6月10日前归还。嗣后,王孝勤一直未予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因而起诉。王孝勤未作答辩。孔庆军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孔庆军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出示)一份,用以证明孔庆军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及农商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孝勤向孔庆军借款5万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证据及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证据:借条系原件,有王孝勤签名确认,且有银行转账记录相印证,对借条(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关于案件事实:王孝勤因收购树木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13日立据向孔庆军借款5万元,该借款系当日通过农商银行转账至王孝勤个人账户(卡号为62×××07)。借条具体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孔庆军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王孝勤2015.5.13号.注此款是购买五分场周四成杨树林款。大约在2015年6月10号之前砍伐。”借款后,王孝勤一直未予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因而成诉。审理中,孔庆军放弃要求王孝勤给付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孝勤立据向孔庆军借款,其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孔庆军诉讼要求王孝勤履行还款义务,应予以支持。审理中,孔庆军放弃利息诉求,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实体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孔庆军要求王孝勤立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孝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孔庆军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王孝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传长人民 陪 审员 吴玉琴人民 陪 审员 吴礼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张金林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