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刘玉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刘玉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兴齐大街东首。法定代表人:刘建新,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燕,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德,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齐河县。上诉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以下简称德州交警齐河大队)因与被上诉人刘玉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燕、被上诉人刘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交警齐河大队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以“诉讼中,原告方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被告刘玉德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材料”,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刘玉德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自动离岗,未同上诉人办理任何工作移交手续,后通过仲裁明确表示其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刘玉德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2、一审法院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认定数额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一年,如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也应是刘玉德一个月的工资。刘玉德辩称,我从2006年4月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2014年8月就签订了一份合同,20062014年的保险没有交,2015年8月续签合同,因改变了性质,为派遣,我不同意被派遣,所以就起诉了,我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德州交警齐河大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424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玉德自2006年4月26日到原告单位从事警务辅助工作,至2014年8月15日,在被告方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单位也未给被告刘玉德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间原告单位为其缴纳了2014年8月份至2015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另查明,2014年8月份至2015年8月份,被告刘玉德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780元。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订新的劳动合同。被告刘玉德也没有为原告单位提供劳动。被告刘玉德以原告单位一直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为由,提出与原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18525元,补缴2006年4月26日至2015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被告方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结果为,一、“裁决书生效后,由被申请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支付申请人刘玉德经济补偿金1424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单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照片、银行账号明细、公安机关辅助人员统计表等证据相印证,并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同时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也可以佐证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刘玉德在合同期限内为原告单位提供劳动,故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方是否应当向劳动者刘玉德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终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关于“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外,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讼中,原告方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被告刘玉德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材料,且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方作为用人单位也未按法律规定为被告刘玉德缴纳2006年4月份2014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存在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方所请求的事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根据被告刘玉德的工作年限,原告方应给付经济补偿金14240元。对被告刘玉德所要求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主张,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机构的法定职责,因此,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于行政管理行为,故此部分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对被告刘玉德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给付被告刘玉德经济补偿金142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德州交警齐河大队的上诉及刘玉德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德州交警齐河大队是否应向刘玉德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支付的数额。一、关于德州交警齐河大队是否应向刘玉德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德州交警齐河大队与刘玉德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为有效合同。德州交警齐河大队未按法律规定为刘玉德缴纳2006年4月份2014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符合上述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及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德州交警齐河大队应向刘玉德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法及有关政策规定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即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无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还是依据以前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案均不存在封顶情形,即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不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本单位工作年限×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刘玉德自2006年4月26日到德州交警齐河大队工作至2015年8月16,工作年限为9年不满4个月,应按个9个半月工资计算,即1780元×9.5=16910元,因刘玉德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此项判决不作调整。综上所述,德州交警齐河大队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德州公安局市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玉昌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