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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唐某、陈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陈某,谭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终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波,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宜章县。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40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裁定纠正或责成一审法院自行纠正一审裁定书的错误。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结果虽然正确,但存在以下错误:1、谭某的住址应为湖南省××天塘乡天塘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2、唐某与谭某之间只存在赠与关系,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错误;3、陈某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撤回起诉,一审裁定认定“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阳波于2017年2月22日签收(2016)湘1002民初2029号民事裁定书”旨在诬陷唐某及代理人拖延签收原撤诉裁定书。陈某、谭某辩称,唐某即称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又提出上诉,属自相矛盾,即使一审裁定错误也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公正处理。陈某、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谭某向唐某赠与1040120元的行为无效,并依法撤销;2、判令唐某返还陈某婚姻内共同财产520060元、返还谭某婚姻内共同财产520060元;3、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阳波于2017年2月22日签收(2016)湘1002民初2029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认为,陈某、谭某的起诉时间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谭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1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61元,退还原告陈某、谭某。”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一审法院曾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准许陈某撤回起诉的(2016)湘1002民初2029号民事裁定书;2、谭某的户籍地为湖南省××天塘乡天塘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阳波于2017年2月22日签收(2016)湘1002民初2029号民事裁定书与事实相符,并无错误。另,本案因尚未进行实体审查,一审法院依据立案时的离婚后财产纠纷确定案由并无不当,双方如继续涉诉,案由可另行经审查确定,而谭某的基本情况可按其户籍信息确定。综上,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程审 判 员  欧泽毅审 判 员  廖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孙宝乐书 记 员  唐旭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