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任某、刘某与景某、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刘某,景某,宋某,山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米脂支公司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1号原告:任某。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荣,系原告女婿。被告:景某。被告:宋某。身份证号612730198310220630.被告:山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伟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米脂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企业法人:姜卫东委托代理人:赵建飞,陕西省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刘某诉被告景某、宋某、山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米脂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米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交对被告景某、山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建荣,被告人保财险米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395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4时许,景某驾驶被告宋某所属的登记在山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陕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陕K3**号挂车沿省道34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圪垛村路段时,与二原告之子任二虎驾驶的晋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二原告之子任二虎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离石区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景某、任二虎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宋某所属的登记在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陕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陕K3**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公司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与死者任二虎的关系,主体适格;2、离石区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2016年10月20日,景某与任二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3、保单3份,证明车牌号陕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4、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52960÷12×6=26480元;5、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5828×20=51656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任某79095元,原告刘某94914元;7、停尸费单据7500元,死者整容费7000元,交通费及下葬所使用的纸作等2000元;8、误工费6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839549元。10、离石区莲花池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原告现居住地为离石区段家坪村;被告质证意见为:双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由车主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经常居住地是在农村;停尸费,整容费等不属赔偿范畴。被告宋某未到庭应诉。被告人保财险米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4时许,景某驾驶被告宋某所属的登记在山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陕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陕K3**号挂车沿省道34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圪垛村路段时,与二原告之子任二虎驾驶的晋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二原告之子任二虎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离石区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景某、任二虎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景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宋某,登记车主为山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米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任某、刘某系死者任二虎的父母。上述事实,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事故认定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支持52960÷12×6=26480元;2、死亡赔偿金,任二虎生前虽为农村户籍,但在离石区交口村居住已满一年,并在本地有相应工作及收入,该村与城区相邻,无明显城郊界限,且在城市规划范围内,以城镇居民计算相关的赔偿金额,25828元×20年=5165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任某:7421元×15年÷2人=55657.5元;母亲刘某:7421元×18年÷2人=66789元;4、交通费、住宿费,参照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确有处理事故和争议的过程,可酌定3000元;6、停尸费,从原告提供的收据看,停尸费7500元,整容费7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规范,可酌情确定5000元;7、为下葬所使用的纸作等费用,包括在丧葬费内,不另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方的行为造成任二虎死亡的后果,使二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共计72448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米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其余614486.5元,因景某、任二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按50%的比例自行承担,余50%金额为307243.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米脂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米脂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任某、刘某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07243.25元,共计417243.25元。案件受理费12196元,原告任某、刘某负担3396元,被告宋某负担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伟审 判 员 李永锋代理审判员 秦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