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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程耀彬与吴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耀彬,吴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405号原告:程耀彬,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吴桂英,女,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程耀彬与被告吴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耀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耀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月息2分。至今被告未还上述款项。吴桂英在答辩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程耀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2016年10月1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同时约定2016年11月1日前还款,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月息2分,同时约定2016年11月1日前还款。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枚。被告在借条及收条中借款人及收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桂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耀彬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桂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耀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红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