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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西藏泰和投资有限公司、拉萨市圣祥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余开刚、曾小卫、余利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浦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西藏泰和投资有限公司,拉萨市圣祥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余开刚,曾小卫,余利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1207号原告: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朝阳大道104-106号。法定代表人:蒋美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嘉,四川喜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四川喜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藏泰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林廓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曾小卫。被告:拉萨市圣祥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金珠中路78号。法定代表人:黄景山。被告:余开刚,男,汉族,1969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曾小卫,女,汉族,1965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余利平,女,汉族,1972年4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原告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小贷公司)因与被告西藏泰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拉萨市圣祥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祥公司)、余开刚、曾小卫、余利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嘉、张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和公司、圣祥公司、余开刚、曾小卫、余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兴小贷公司诉讼,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泰和公司、圣祥公司及四川海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荣兴借字第091号”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泰和公司、圣祥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利率1.8%,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圣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荣兴抵字第09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圣祥公司以其拥有的坐落于城西区拉萨市金珠西路以北,市交通局以东,罗布林卡南路以南的在建工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余开刚、曾小卫、余利平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3年荣兴保字第091-1”、“2013年荣兴保字第091-2”、“2013年荣兴保字第091-3”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余开刚、曾小卫、余利平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足额向被告泰和公司、圣祥公司发放了借款60000000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了被告泰和公司、圣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部分利息,并约定了还款方案;同时约定被告余开刚、曾小卫、余利平继续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泰和公司、圣祥公司仍未清偿剩余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7日起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余开刚、曾小卫、余利平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泰和公司、圣祥公司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30000000元,被告余开刚、曾小卫、余利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泰和公司、圣祥公司向原告偿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1.8%/月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8433522元),被告余开刚、曾小卫、余利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泰和公司、圣祥公司向原告偿付自2015年3与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0.2%/月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应支付的违约金为937058元),被告余开刚、曾小卫、余利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圣祥公司拥有的位于城西区拉萨市金珠西路以北、市交通局以东、罗布林卡南路以南的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五位被告承担。被告泰和公司、圣祥公司、余开刚、曾小卫、余利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泰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圣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余开刚、曾小卫、余利平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借据、转账凭证复印件、《抵押合同》及抵押权证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荣兴小贷公司(甲方)与泰和公司、圣祥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2013年荣兴借字第091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6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算,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收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如乙方逾期支付借款利息,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欠付利息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还清全部借款并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价款期限届满后,乙方应向甲方还清所有借款,乙方还款清偿的债务顺序为:(1)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2)违约金;(3)应付利息;(4)本金。如乙方逾期还款,则除继续支付前述借款利息外,每逾期一天,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如乙方到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除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外,并应向甲方支付甲方为追偿乙方借款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为追讨债务所花费的人工、差旅开支等费用。余开刚、曾小卫、余利平作为乙方的担保方,对乙方按照本协议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由担保方与甲方另行签订并作为本协议的从合同。同日,原告与圣祥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荣兴抵字第091号】,约定圣祥公司以其拥有的坐落于城西区拉萨市金珠西路以北是交通局以东罗布林卡南路以南的在建工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余开刚、曾小卫、余利平分别与荣兴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荣兴保字第091-1】、【合同编号:2013年荣兴保字第091-2】、【合同编号:2013年荣兴保字第091-3】。约定余开刚、曾小卫、余利平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荣兴小贷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8月19日,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诺在2016年2月8日前归还甲方全部借款本息。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将其拉萨·泰和国际文化广场项目销售收入的50%,用于归还甲方借款。甲方有权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每隔15日或者在销售收入达到2000000元时提取50%的销售款项,乙方对此无条件配合。若乙方按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的,则从2015年8月31日起,该笔借款不再计付利息。若乙方未按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则乙方保证通过其他渠道的收入在2016年2月8日前归还不低于20000000元的借款,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其尚未归还借款本息,及尚未归还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双方原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若乙方未按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但已通过其他渠道的收入在2016年2月8日前归还了超过20000000元的借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其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及尚未归还本息从2016年2月9日起按双方原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抵押合同》、三份《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系缔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委托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成都东大街支行向被告泰和公司、圣祥公司按约转款600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泰和公司、圣祥公司未按照《借款协议》、《补充协议》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泰和投资公司、圣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泰和公司、圣祥公司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泰和公司、圣祥公司在2016年2月8日前未归还不低于20000000元的借款,则原告可向泰和公司、圣祥公司收取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双方原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故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至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泰和公司、圣祥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不能主张超过2%的月利率,原告按照约定已经主张了1.8%的月利率,故违约金则不能超过0.2%月利率,同时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利率的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9月1日起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泰和公司、圣祥公司偿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泰和公司、圣祥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所有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为追讨债务所花费的人工、差旅开支等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予以支持。被告圣祥公司在《抵押合同》中承诺将其拥有的位于城西区拉萨市金珠西路以北、市交通局以东、罗布林卡南路以南的在建工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证,并提供了抵押设备清单,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经营设备享有抵押权,并可在未受清偿时,依法行使抵押权。三份《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余开刚、曾小卫、余利平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要求被告余开刚、曾小卫、余利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藏泰和投资有限公司、拉萨市圣祥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000元为基础,按照月利率1.8%,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000元为基础,按照月利率0.2%,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上述第一项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受清偿,可与被告拉萨市圣祥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以其提供抵押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拉城国用(土登)第669号】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以所得的借款有限受偿,加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拉萨市圣祥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三、被告余开刚、曾小卫、余利平对被告西藏泰和投资有限公司、拉萨市圣祥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开刚、曾小卫、余利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西藏泰和投资有限公司、拉萨市圣祥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西藏泰和投资有限公司、拉萨市圣祥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余开刚、曾小卫、余利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6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藏泰和投资有限公司、拉萨市圣祥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余开刚、曾小卫、余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李婧杰人民陪审员  姚 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