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7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兰田与信达财保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陈冬成,李文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7797号原告:刘兰田,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军军,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北路6号。负责人:吴法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泽,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定远寨乡政府驻地闫营村。法定代表人:郭文兴,职务不详。被告:陈冬成,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被告:李文龙,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原告刘兰田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陈冬成、李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增光、郝碧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田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军军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泽到庭,被告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陈冬成、李文龙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738元、医疗费427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285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470元。2、几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19时49分,原告刘兰田驾驶陕K730**“思威”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204线94KM+600M处时,撞于道路南侧被告陈冬成驾驶停放的鲁PC97**/鲁PCZ**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结果致原告刘兰田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兰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冬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兰田被送往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4277.45元。后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本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第二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相关事实。第三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第四组,车辆价格损失认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的损失为5184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护理费应提供相应的收入及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用过高,应提供真实的票据,最高认可200元;车辆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车辆损失报告、计算方式以及维修发票,如不能提供修车发票,保险公司愿意按照鉴定意见的70%赔偿;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愿意按25%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陈冬成、李文龙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出示依职权向被告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调取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及本案肇事车辆与该公司的《车辆挂靠协议》各一份。经质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其认为损害赔偿协议为双方车主自愿赔偿,与保险公司无关,按照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交通事故中超出第三者责任承担20%-30%的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陈冬成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同意按照25%进行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其认为鉴定结论只是鉴定车辆的损失,而非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修车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其中有医疗费票据五支,合计4307.4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连号票据,但本院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将酌情予以考虑;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神木县公安局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的鉴定结论书,因被告没有证据对其结论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17日19时49分,原告刘兰田驾驶陕K730**号“思威”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204线94KM+600M处时,撞于道路南侧被告陈冬成驾驶停放的鲁PC97**/鲁PCZ**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结果致原告刘兰田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兰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冬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兰田被送往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4307.45元,支出交通费若干。另被告陈冬成驾驶的鲁PC97**/鲁PCZ**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再查,经神木县公安局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刘兰田所有的陕K730**“思威”小型普通客车进行鉴定,损失为51846元。又查,被告陈冬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鲁PC97**/鲁PCZ**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系被告李文龙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文龙向原告垫付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兰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或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冬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行为同样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陈冬成驾驶的被告李文龙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的鲁PC97**/鲁PCZ**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五支合计4307.45元,原告请求4277.7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参照原告实际误工时间及陕西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核算,其数额超过了原告请求的1285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数额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系连号票据且票据中未写明载客人的姓名,但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500元。关于车辆损失,因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系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被告在没有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兰田损失的医疗费427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误工费1285元、护理费900元(9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1846元,共计59078.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兰田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9232.7元;剩余49846元的30%为14953.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兰田(被告李文龙已付9000元在保险公司履行款项时予以扣除并退还被告李文龙)。二、驳回原告刘兰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李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刘增光人民陪审员 郝碧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甘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