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冉景海田旭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旭权,冉景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刑初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旭权,男,1990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冉景海,男,1983年7月7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旭权、冉景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旭权、冉景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田旭权邀约冉景海驾驶一辆本田轿车到秀山县城共同实施盗窃。当日14时许,田旭权、冉景海来到秀山县城五岳广场小区,冉景海屋外望风,田旭权开锁入户,进入田某位于该小区南区某单元的家中,盗走400余元及一条金项链。随后,二人以相同方式到熊某位于该小区南区某单元的家中,盗走一个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条金手链、一条金项链及一个金吊坠。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8416元。2016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田旭权、冉景海在贵州省德江县被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冉景海处扣押了1000元,从田旭权处扣押了一辆汽车及1850元,金首饰等财物,并将车钥匙等随案移送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检察院,相关财物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旭权、冉景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害人熊某、田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旭权、冉景海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重庆市金银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卡口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旭权、冉景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旭权、冉景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旭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冉景海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景海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旭权、冉景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旭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冉景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旭权的刑期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被告人冉景海的刑期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田旭权、冉景海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陶军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覃玉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