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3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郫县文兴建材经营部与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郫县文兴建材经营部,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3554号原告:郫县文兴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郫县安靖镇林湾村*组。经营者:刘文革,男,汉族,1968年3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良,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交桂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文素英,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天容、曹钊珲,公司员工。被告:陈科,男,汉族,1973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郫县文兴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文兴建材)与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陈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兴建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良,被告金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天容、曹钊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兴建材诉称,原告系批发建材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材料购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眉山市支队及市公安局民警训练基地提供花岗石石材,合同的购货单位由被告填写为金兴公司武警眉山市支队教导大队及市公安局民警训练基地建设项目部,被告陈科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供货过程由被告直接联系原告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材料购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分12次向被告供货,被告项目收料人均签字验收。从2014年8月25日第一批货至2015年2月4日最后一批次供货,12批次材料款共计408508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和2015年1月6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8万元及10万元,两次合计18万元。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28508元。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8508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兴公司辩称,金兴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签订方和实际履行方,相应责任应由陈科承担。金兴公司和陈科之间的款项已经付清。陈科与原告之间的债务金兴公司并不清楚。被告陈科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陈科与文兴建材签订《材料购货合同》一份,该合同购货单位为“四川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警眉山市支队教导队及市公安民警训练基地建设项目项目部”(以下简称眉山项目部),供货单位为文兴建材。合同约定该项目部向文兴建材购买建筑材料,由文兴建材发送至项目现场。陈科在合同落款处购货单位“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合同未加盖金兴公司公章及其他印章。合同签订后,文兴建材按约定供货12次,货款总金额为408508元。文兴建材提供的《文兴石材出库单》收货人为案外人徐贵勇、唐学成等人。陈科通过陈欣向文兴建材支付了货款18万元。另查明,金兴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金兴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陈科。陈科向金兴公司出具了《承包承诺书》《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承诺书》《情况说明》等,就工程承包及借款事宜向金兴公司作出承诺。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材料购货合同》《文兴石材出库单》《收款收据》、文兴建材和陈科的短信往来记录、《承包承诺书》《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承诺书》《情况说明》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兴公司是否应当对文兴建材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就该争议焦点评析如下:文兴建材主张陈科案涉行为系金兴公司公司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金兴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文兴建材主张陈科案涉行为法律后果及于金兴公司,必须基于陈科案涉行为系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就职务行为而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金兴公司虽然是案涉项目的承包方,但其将案涉项目转包给陈科,由陈科自行完成相应工程的施工建设,金兴公司与陈科之间并非企业和员工的关系,而是平等的合同关系;同时,文兴建材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陈科系金兴公司的员工。因此,陈科案涉行为并非基于金兴公司授权产生的职务行为。其次,就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言。文兴建材在与陈科签订《材料购货合同》时,陈科并未向其出具任何材料表明陈科系金兴公司的员工或者系基于金兴公司的授权与文兴建材签订合同。同时,文兴建材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明知与企业法人签订合同需要合同相对方加盖公司公章或者其他有效印章,而案涉《材料购货合同》并未加盖金兴公司任何印章。据此,认定陈科案涉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亦依据不足。文兴建材仅以陈科以金兴公司名义与其签订《材料购货合同》并交付了建材就主张金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科系案涉《材料购货合同》的签订方和实际履行方,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被告陈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文兴建材主张金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科应偿还文兴建材货款228508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郫县文兴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285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货款2285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期间为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郫县文兴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4元,由陈科承担。该款已由文兴建材垫付,陈科在履行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焦恋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