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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自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90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自伟,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罗山县。2003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自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出现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同年1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自伟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提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自伟在武汉市汉阳区车站街一麻将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2发生纠纷,随即双方发生打斗被众人劝开后被告人李自伟离开现场。数分钟后,被告人李自伟再次返回现场与被害人胡某2发生打斗,在打斗的��程中,被告人李自伟持刀将被害人胡某2捅伤,致使其脾脏切除,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某2的受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6月6日被告人李自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自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自伟定罪处罚。被告人李自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自伟在武汉市汉阳区车站街一麻将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2发生纠纷,随即双方发生打斗,被众人劝开后被告人李自伟离开现场。数分钟后,被告人李自伟持刀返回现场将被害人胡某2捅伤,致使被害人胡某2脾脏切除,受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6月6日,被告人李自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全部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自伟与被害人胡某2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自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2全部经济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胡某2对被告人李自伟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自伟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自伟列为网上逃犯,2016年6月6日被告人李自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自伟的个人信息及前处情况。3、报案材料、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自伟的供述、证人刘某、李某2的证言,就案发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结果与查明的事实吻合一致。4、住院病历等资料、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2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5、调解笔录、收条、案款退费通知书、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书证证实了本案民事部分赔偿、谅解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自伟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自伟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自伟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自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自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