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黎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31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见(曾用名:黎日见),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黎见有吸食毒品的情节,黎见从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海洛因贩卖获利。2016年12月4日,黎见与吸毒人员陈某(另案处理)联系好交易海洛因,后黎见去到东莞市凤岗镇龙凤山庄附近路段卖给陈某100元海洛因(重约0.13克)。2016年12月初的某一天黎见与吸毒人员李某(另案处理)联系好交易海洛因,后黎见去到凤岗镇龙凤山庄附近路段卖给李某50元海洛因(重约0.13克)。2016年12月5日,黎见与吸毒人员李某联系好交易海洛因,后黎见去到凤岗镇龙凤山庄附近路段卖给李某50元海洛因(重约0.13克)。2016年10月份的某一天,黎见与吸毒人员董某(另案处理)联系好交易海洛因,后黎见去到凤岗镇龙凤山庄附近路段卖给董某80元海洛因(重约0.13克)。2016年11月份的某一天,黎见与吸毒人员董某联系好交易海洛因,后黎见去到凤岗镇龙凤山庄附近路段卖给董某80元海洛因(重约0.13克)。2016年12月4日左右的某一天,黎见与吸毒人员祁某(另案处理)联系好交易海洛因,后黎见去到凤岗镇龙凤山庄附近路段卖给祁某100元海洛因(重约0.13克)。2016年12月5日,黎见在途经凤岗镇龙南路爱佳百货超市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了22颗海洛因,共净重2.92克,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后黎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四名吸毒人员,分别为陈某、李某、祁某、董某。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手机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黎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黎见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黎见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决。在法庭上,被告人黎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见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见犯贩卖毒品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黎见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黎见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黎见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黎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现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人民币700元,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电动自行车一部,由暂扣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蕾胡伟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