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刑初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住五莲县。2001年10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五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7年2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强,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凯马奥峰牌农用运输汽车行驶至五莲县高泽镇长老庄村东西中心街处时,车内超宽的树干将路边行人王某丙碰到后辗伤,致使王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日死亡。经鉴定,王某丙系严重外伤导致心内血栓形成、血栓栓塞心脏血管而猝死,其死亡与2016年12月31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90%—100%。五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及车主苗某与被害人王某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赔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3000.00元(其中王某某赔偿50000元),已赔付完毕。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苗某、王某甲、杨某、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兰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子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