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文献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刑初41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文献,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4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文献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文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汪文献驾驶鄂X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从本县大路乡往通羊镇井湾村方向行驶至井湾一路路口时,汪文献在未察明路况时变更车道右转弯,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鄂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货车右前轮碾压陈某某头部,致陈某某当场死亡。经通山县交警大队认定,汪文献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检验,被害人陈某某为钝性物体碾压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并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由此认为被告人汪文献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认为被告人汪文献具有投案自首和赔偿损失的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汪文献处以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汪文献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庭审陈述中称,由于自己的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对此深表歉意和愧疚。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汪文献驾驶鄂X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从本县大路乡往通羊镇井湾村方向行驶至井湾一路路口时,被告人汪文献在未察明路况时变道右转弯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鄂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作业车右前轮碾压陈某某头部,导致陈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求助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接受调查。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文献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检验,被害人陈某某为钝性物体碾压头部所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汪文献与被害人之子陈某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汪文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73万元(已给付)。同日,被害人的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汪文献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汪文献、被害人陈某某的年龄、身份。2.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文献在现场等候出警民警,到案后配合民警的工作。3.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证实案发当日13时23分,对被告人汪文献酒精测试,未超标。4.证人陈某某2证言证实:那天我在井湾一路对面坐着,突然听到对面有一声撞击声,便到路口去看,见一混凝土货车与一辆摩托车撞了,摩托车司机头部被货车右车轮压着���货车司机叫我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我打后就离开了。5.证人陈某某1证言证实:我父亲陈某某骑的摩托车鄂X是我妹夫邓某某的,那天他骑车到实验中学接我女儿放学,不料在太平大道井湾路口发生了事故。6.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调查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附现场照片17张。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受理案件后对事故现场勘查的时间、地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第009号意见,汪文献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咸)公(刑)鉴(法)字(2017)300号法医学尸检报告书附照片10张,证实陈某某为钝性物体碾压头部所致颅脑损伤死亡。7.赔偿协议书、收条、调解书,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已按调解协议履行,被害人的亲属已对被告人汪文献的行为予以谅解。8.被告人汪文献的供述与辩解。上列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文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汪文献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性质、情节,被告人汪文献的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建议,可依法对被告人汪文献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文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汪文献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珍旦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永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