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与邢韵声、抚顺市恒信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邢韵声,抚顺市恒信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韵声,女,193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郐涛,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恒信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城区新城路西段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11729077811D。法定代表人:吴舒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成,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平,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韵声、抚顺市恒信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抚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华、被上诉人邢韵声的委托代理人郐涛、抚顺市恒信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抚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由于该错误判决,使上诉人多承担理赔款101991.98元。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15时30份,丁元海驾驶被上诉人恒信客运公司所有的辽D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临江路将军街公交车站由西向东起步时,将正在下车的乘客邢韵声摔伤,发生交通事故。本案肇事车辆辽DXXX**号驾驶员在交警大队干警讯问笔录中讲到,“本次事故乘客下车时被大客车带倒后摔伤的”。根据本案事实并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三者险条款》第三条“本合同中的第三人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上人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规范条款总则》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省法院民事审判100问问题二:本车驾乘人员遭受其它车辆造成的人身伤害,相对于致害车辆来说,均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否则就不构成“第三者”。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在车上人员责任此案限额内进行理赔,不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理赔。鉴于辽DXXX**号车在我公司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尽管上诉人不认同原判决将车上人作为第三者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还需指出其存在以下错误:一是根据保险合同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未报不计免赔险,全责应扣20%的免赔。二是判我公司承担的护理费18000元,只有护理合同而没有护理发票。三是原判决第三项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合计50261.29元,该判决已超过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限额。被上诉人邢韵声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抚顺市恒信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上诉人邢韵声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住院费54384.76元,用血互助金400元,复查费826.5元,残疾器具及相关用品169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2790元、护理费21660元、复印费130元、交通费1502.5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3日15时30份,丁元海驾驶被告恒信客运公司所有的辽D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临江路将军街公交车站由西向东起步时,将正在下车的乘客邢韵声摔伤,发生交通事故。邢韵声扶着下车门的扶手,在一脚踩到车下,另一脚还在车上时,丁元海没有观望下车门情况,未关闭下车门即启动车辆,将原告带倒,摔到马路上,伤及左腿。本次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抚公交认字[2016]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元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韵声无责任。当日,原告到抚顺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93日(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7月15日),二级护理,原告花费住院费54384.76元、用血互助金400元,共计55611.26元,购买轮椅、拐杖、防褥疮床垫、湿巾、成人看护垫花费1388.19元,复印病志花费130元。原告出院后,于8月22日、9月22日复查,医嘱休息二个月,花费门诊费826.50元、交通费75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女儿张群于原告住院期间,由工作地天津往返抚顺,花费交通费1502.50元。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残鉴字第442号《法医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邢韵声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元。辽D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故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韵声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韵声残疾赔偿金15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779.50元、辅助器具费1388.19元,共计41730.69元,其中28000元赔偿给被告抚顺市恒信客运有限公司,13730.69元赔偿给原告邢韵声;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韵声医疗费4561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共计50261.29元;四、被告抚顺市恒信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韵声鉴定费900元、复印费130元,共计1030元;五、驳回原告邢韵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被告抚顺市恒信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原告邢韵声负担11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2016年4月13日15时30份,丁元海驾驶被上诉人恒信客运公司所有的辽DXXX**号客车,在临江路将军街公交车站由西向东起步时,丁元海没有观望下车门情况,未关闭下车门即启动车辆,将邢韵声带倒,摔到马路上,伤及左腿。本次事故经交通警察顺城大队抚公交认字[2016]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元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韵声无责任。当日,邢韵声到抚顺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93日(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7月15日),二级护理,花费住院费54384.76元、用血互助金400元,共计55611.26元,购买轮椅、拐杖、防褥疮床垫、湿巾、成人看护垫花费1388.19元,复印病志花费130元。邢韵声出院后,于8月22日、9月22日复查,医嘱休息二个月,花费门诊费826.50元、交通费75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邢韵声女儿张某于邢韵声住院期间,由工作地天津往返抚顺,花费交通费1502.50元。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依据邢韵声申请,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残鉴字第442号《法医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邢韵声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邢韵声花费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元。辽D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邢韵声摔伤时是处于车外,还是身体的一部分仍然处于车上,以确定其是车上人员还是车下人员,从而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二是能否根据保险合同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未报不计免赔险,全责应扣20%的免赔。三是原判上诉人承担的护理费18000元,只有护理合同而没有护理发票。四是原判决第三项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合计50261.29元,该判决已超过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限额。另查,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3日制发补充民事裁定书:对原判第三项中“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更正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邢韵声摔伤时其身体是处于车外,还是身体的一部分仍然处于车上一节,因上诉人人保抚顺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邢韵声在摔伤时,其身体任何一部分仍然处于车上,该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人保抚顺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未报不计免赔险,全责应扣20%的免赔,经查其与被上诉人抚顺市恒信客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看,上诉人人保抚顺公司并没有对此加重投保人义务的条款加以特别明示,故对此主张不能采信。关于原判上诉人承担的护理费一节,因护理事实存在,一审对此已经予以核对,可以采信。关于原判决第三项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合计50261.29元,因一审法院已制发补充民事裁定书:对原判第三项中“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更正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该上诉请求已得到解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广瑜审判员 杨锐& # xB;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春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