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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龙诉被告李相春、涡阳县农业委员会新兴农业综合服务站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龙,李相春,涡阳县农业委员会新兴农业综合服务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1271号原告:杨文龙,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被告:李相春,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被告:涡阳县农业委员会新兴农业综合服务站。负责人:刘丙龙,站长。原告杨文龙诉被告李相春、涡阳县农业委员会新兴农业综合服务站(以下简称涡阳新兴农业服务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安徽省白湖监狱梅山监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龙、被告李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涡阳新兴农业服务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玉米种子款1479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6日,被告李相春从原告处购买玉米种子,总计欠款20797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涡阳新兴农业服务站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相春已付60000元,尚欠147970元未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相春辩称,欠原告上述玉米种款是事实,其在涡阳县新兴镇政府财政所尚有应该解决的、其在工作期间预支的费用14万余元,这笔费用可以用来偿还所欠原告的玉米种子款。被告涡阳新兴农业服务站未到庭,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李相春从原告处购买玉米种子一事与涡阳新兴农业服务站无关。虽然欠条上加盖有涡阳新兴农业服务站印章,但该笔种子买卖纯属李相春的个人行为。涡阳新兴农业服务站从事的种子交易均属政府交办的各类种子招标采购业务。涡阳新兴农业服务站业务台账及账目均无该项交易记载。故应由李相春承担偿还所欠原告玉米种子款的民事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涡阳新兴农业服务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李相春从原告处购买玉米种子,总计欠款207970元。被告李相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有涡阳新兴农业服务站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相春已付60000元,尚欠147970元未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玉米种子款1479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杨文龙、被告李相春均认可上述玉米种子买卖关系与被告涡阳新兴农业服务站无关,纯属其二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李相春出具的欠条、涡阳县新兴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提供玉米种子,被告李相春应履行付还玉米种子款的责任。原告杨文龙请求判令被告李相春归还尚欠的玉米种子款1479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文龙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杨文龙、被告李相春在庭审中均认可上述玉米种子买卖关系与被告涡阳新兴农业服务站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涡阳新兴农业服务站的上述答辩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文龙玉米种子款147970元;二、驳回原告杨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李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永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