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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394号原告:刘某,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按约定1分5厘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张某借原告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5厘,未约定还款期限,并于201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60000元一枚,约定月利率1分5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未答辩,但递交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5426号判决书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5厘,并出具了借据。此款至今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本金6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关于被告所交的判决书,系2015年8月6日,原告刘某及崔桂英与贷出方及管理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借款60000元,被告张某与巴秀芹担保。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后,刘某通过借贷平台取得借款。后田忠立按照约定对该债权进行了回购,并按约定通知了原、被告。法院判决刘某、崔桂英偿还田忠立本金60000元及期内利息;被告张某、巴秀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以原告偿还了此贷款60000元即给付原告款60000元,因两案是不同借贷主体。被告借原告款60000元在先,而给原告后来的借款60000元担保在后。且被告又未履行担保义务,故不能相抵。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刘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约定年利率18%给付自2015年7月6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朱蕴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