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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株洲好美服装洗染厂与甘仕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好美服装洗染厂,甘仕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2360号原告株洲好美服装洗染厂,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经营者胡晓燚,男,汉族,湖南省津市人,湖南省津市。被告甘仕金,男,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原告株洲好美服装洗染厂诉被告甘仕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罗增荣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燕担任记录。原告株洲好美服装洗染厂的经营者胡晓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仕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好美服装洗染厂起诉称:被告在原告处洗水加工后尚欠155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原告为了支付工人工资、水电费等款项不得不到处借款,为此支付利息多达1万多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500元,欠款利息12580元,共计280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株洲好美服装洗染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账单复印件。证明截至2011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洗水费15500元。被告甘仕金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株洲好美服装洗染厂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期间,被告甘仕金委托原告进行服装洗水加工。被告在原告处洗水加工后尚欠155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服装洗水承揽业务,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发生洗水承揽业务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付洗水费的“欠条,”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全部费用。被告拖欠原告洗水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所拖欠的费用,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但原告要求支付12580元的利息损失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650元(15500元×30%=465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仕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株洲好美服装洗染厂洗水费15500元,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4650元,合计20150元。如果被告甘仕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12元,由被告甘仕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鹏飞审 判 员  刘让武人民陪审员  罗增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