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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申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明强等与张桂荣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明强,王广荣,张雪,张桂荣,泮连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申1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明强,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广荣,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雪,女,199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商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桂荣,女,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泮连红,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再审申请人张明强、王广荣、张雪因与被申请人张桂荣、泮连红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1民终4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明强、王广荣、张雪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查清张桂荣住院期间治疗的是何种疾病就判令三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明强与张桂荣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对张桂荣进行殴打致张桂荣受伤的事实,有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通用票据、商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张明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明强、王广荣、张雪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查明张桂荣住院期间治疗的是脑血栓还是脑外伤导致的脑渗血就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张明强已申请对张桂荣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对张桂荣与治疗外伤无关的用药进行了明确认定,张明强、王广荣、张雪对该鉴定意见并无异议,因此,张明强、王广荣、张雪质疑张桂荣治疗合理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对于张明强、王广荣、张雪在再审审查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明强、王广荣、张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毅斌代理审判员  秦光启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