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贾素敏诉被告冯乐梅买卖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素敏,冯乐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121号原告:贾素敏,女,1980年8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莘县。委托代理人:尚伟,西宁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乐梅,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委托代理人:张连军、郭瑾,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素敏诉被告冯乐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素敏的委托代理人尚伟,被告冯乐梅及委托代理人张连军、郭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西宁市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经营蔬菜、水果批发业务。原告自山东往西宁拉运蔬菜,双方认识已有五年之久。2016年4月4日至5月26日原告陆续从山东拉运蔬菜16车卖给被告。2016年6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蔬菜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诸法庭,请求法院予以判决。被告冯乐梅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是合伙经营关系,双方从未进行过结算,被告不存拖欠货款150000元的事实,双方不存在任何欠款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款150000元的事实。2.短信信息,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在微信中承认欠款的事实。被告对欠条、短信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已经向原告进行了还款,欠款已经结清。被告提交反驳证据如下:1.欠条及收条,证明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的摊位费、人工工资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出具欠条后,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的费用已由被告一人偿还。2.转账凭证,证明通过被告的父亲向原告付款40000元的事实。3.证人徐箴、王志贞、刘俊明、陈小平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徐箴于2016年6月17日向贾素敏的转款20000元;证人王志贞、刘俊明、陈小平证明贾素敏与冯乐梅系合伙关系。原告对欠条及收条、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双方并非合伙关系,而是买卖关系,工资、运费应由被告承担;转账凭证并不是被告转款,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合伙关系应当签订合伙协议,证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的事实。对证人徐箴向贾素敏的转款20000元,要求提交转款凭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被告冯乐梅向原告贾素敏出具欠条一份:“冯乐梅欠山东贾素敏菜款150000元,欠款人冯乐梅,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17日被告冯乐梅之父冯康礼通过其账号:608213015200003945向贾素敏的账号:6215994500001378939转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业务往来,2016年6月1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0000元,被告冯乐梅向原告贾素敏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结算之日被告冯乐梅之父冯康礼向贾素敏转款4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应当从其欠款中扣除。对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徐箴证明2016年6月17日向贾素敏的转款20000元,其所提交的交易明细中2016年6月17日并无该项转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乐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素敏欠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被告冯乐梅承担2500元,原告贾素敏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立代理审判员 陈 爽人民陪审员 亓远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