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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2011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1日16时,被告人王某某在平舆县挚地大道中段“XXX”服装店内,趁被害人郭某试衣服时,将郭某放在一旁衣服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2017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还在永乐大市场盗窃被害人张某店内十双袜子,价值人民币20元,盗窃被害人任某店内小孩裤子十条,价值人民币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张某、任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黄某证明,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南刑初字第307号、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平舆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到案经过、照片6张、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条2张;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退赃行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人前科情况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赟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林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