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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某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刑初42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本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逮捕。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代检察员冯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1在拆除大伯张某2(已故)家老屋时,在房屋房梁处发现一把土枪、若干火药,遂将其带回家中,并对土枪进行修理保养。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1曾在其家后门外空地处多次使用枪支射击野鸡、野狗。2016年10月31日,泾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张某1家中查获到该把土枪及钢珠53颗、底火两个、黑火药200克,并进行扣押,后将扣押的土枪及钢珠、底火、黑火药送往咸阳市公安局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张某1家查获的自制土枪为司法界定之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对其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张某1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二0一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浩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