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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8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钟欢,汪恒,刘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8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泽彦,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嘉敏,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欢,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委托代理人:邓新安,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汪恒,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审被告:刘莲,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昕,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欢、原审被告汪恒、刘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6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11日,钟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汪恒、刘莲、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钟欢各项损失共计200110元(含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980元、护理费24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540.5元);二、一并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汪恒、刘莲、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钟欢110000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钟欢80585.36元;三、驳回钟欢对汪恒、刘莲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钟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2150.83元(钟欢已预交),由钟欢负担102.8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18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866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64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无视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直接认定伤残等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宣贯材料规定,钟欢的智力检测结果并未达到轻度智力缺损的标准,案涉鉴定报告评定钟欢构成九级伤残不合理。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过程中在场人员只有钟欢妻子任永红一人,调查环节仅以任永红的一面之词作为证据,得出的鉴定结论明显有失公正,缺乏证明力。三、钟欢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存在程序瑕疵,但原审法院未支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对钟欢的伤残进行鉴定。四、二审诉讼费用由钟欢承担。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支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钟欢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不服金额为101843.5元;2.本案上诉费由钟欢承担。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鉴定意见不合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钟欢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不予确认。一、鉴定所并未反馈钟欢存在脑软化灶等病理改变,表明钟欢的基础损伤较为轻微,其病情不符合粤鉴协2014年12号文附件2中3.1.2颅脑十级伤残的标准。二、鉴定所测量钟欢处于边缘智力水平,记忆商及简易智能状态检查表显示处于正常水平,可见其智力、记忆力作为重要的评残指标均未达到9级伤残标准,钟欢基本情况良好。三、鉴定所测量人格改变评定量表9分,显示钟欢人格改变只是处于轻度临界值,但鉴定所却以钟欢“器质性抑郁综合征”评定其为九级伤残不合理。四、依据《临床法医学鉴定指南》中第三章第四节“外伤所致的人格改变”的标���,钟欢应重新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综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粤1971民初164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钟欢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服金额为186817(139028+37789+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钟欢承担。针对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钟欢答辩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和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智商仅是衡量伤残等级的因素之一,智商与伤残等级并不成绝对的正比关系,智商等级低,伤残等级未必就高。二、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根据智商等级进行鉴定,而是根据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器质性抑郁综合征的后果及相应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而非根据轻度智力缺损的标准评定伤残。因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以智商74分否��鉴定意见显然缺乏依据。三、根据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复函,因家属对被鉴定人受伤前后的伤情以及精神变化最为了解,鉴定机构向家属了解相关情况实属必要,且符合鉴定规则。四、单方委托鉴定符合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原审法院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未支持其重新鉴定,于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针对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汪恒、刘莲共同答辩称:鉴定程序属于单方委托,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向本院提交四份录音整理记录及相关视频,内容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委托调查公司对钟欢工作、居住场所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拟证明钟欢无暴躁情绪,处于正常��作状态,日常生活与社交能力未见受限,与鉴定机构所描述的记忆差、情绪低落、不做事等明显不符,请求准许对钟欢的伤残重新鉴定。钟欢质证认为:1.前述证据形成于2016年8月15日,一审开庭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明知该证据对钟欢有利的情况下没有客观举证,二审才提交,不属于新证据。2.根据保安徐先生的描述,钟欢事故前特别精明,事故后看起来无精打采。事实上钟欢在事故前是大厨,事故后经较长时间的治疗和休养,目前只能做配菜工作,足以证明本案事故对其造成了损害结果。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原审被告汪恒、刘莲对前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被上诉人钟欢、原审被告汪恒、刘莲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刘莲向本院提交反���状,请求钟欢支付其修车费578元,二审庭审时刘莲当庭撤回该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精神伤残等级评定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被上诉人钟欢因本案事故伤及头面部,经诊断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本案鉴定机构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其在综合分析病历资料及对钟欢进行精神状态检查的基础上,比照有关国家、行业标准评定钟欢精神伤残九级,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单方鉴定,钟欢妻子委托鉴定机构对钟欢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并提交了相关鉴定材���,鉴定机构根据鉴定规范接受委托,并无不当。且针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伤残等级所提异议,鉴定机构函复对钟欢颅脑损伤程度、智力、记忆力、人格改变等作出详细说明,明确指出钟欢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抑郁综合征的伤残等级最低为九级、最高为三级的评定标准;同时,因被鉴定人亲属最了解伤者伤前伤后的情况,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向亲属了解被鉴定人情况属鉴定需要,符合鉴定规则。关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二审提交的录音及整理资料,录音笔录摘录内容不全,在对钟欢居住场所徐先生的调查录音中,徐先生陈述了钟欢事故后头受伤不正常,无精打采,不似以前精明等内容,该内容与鉴定描述相符,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前述材料并不足以反证钟欢伤后精神正常。综上,原判根据鉴定意见作出相关认定合理有据,本��予以维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上诉对伤残等级认定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批准重新鉴定。至于诉讼费的负担,诉讼费系当事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保险人依法应予承担。原审判决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认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73.2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336.87元(已预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4036.34元(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小美审判员  苗卉卉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