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颍上县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颍上县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6民初1700号原告:颍上县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五十铺乡永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0973922222(1-1),法定代表人:王振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俞国兵,董事长。原告颍上县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颍上县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674572.51元及利息107931.6元(截止至2017年3月,之后按月息2%计算至款清之��止)总计782504.1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颍上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申请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申请人住所地法院--南通市通州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原、被告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当事人依法向卖方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所谓“卖方所在的人民法院”应理解为卖方住所地法院。本案出卖方颍上县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颍上县,颍上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