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再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汪东军、龚鹏程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汪东军,龚鹏程,徐同德,罗嗣春,梅和洲,王国良,李萍,沈华刚,代春玲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再2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东军,男,汉族,1967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崇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龚鹏程,男,汉族,1958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崇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同德,男,汉族,1960年1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崇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嗣春,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崇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梅和洲,男,汉族,1954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良,男,汉族,1965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萍,女,汉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华刚,男,汉族,1968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崇阳县。上述八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平,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葛雷,男,汉族,1980年3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弄*号***室,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新收犯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士民,男,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系葛雷之父。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代春玲,女,汉族,1950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系葛雷之母。再审申请人汪东军、龚鹏程、沈华刚、徐同德、罗嗣春、梅和洲、王国良、李萍因与被申请人葛雷、代春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鄂民申6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沈华刚及其与汪东军、龚鹏程、徐同德、罗嗣春、梅和洲、王国良、李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平,被申请人代春玲以及被申请人葛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东军、龚鹏程、沈华刚、徐同德、罗嗣春、梅和洲、王国良、李萍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涉案煤矿“三改六万吨/年”扩能技术改造审批属再审申请人的合同义务,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故再审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涉案煤矿100%的股权已经转让,并完成变更登记,股权转让金1000万元是以“三改六万吨/年”扩能技术改造之前的状况为基准予以确定,被申请人应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70万元及承担违约责任。2.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三改六万吨/年”扩能技术改造由新股东决定,原股东无决定权,涉案煤矿未取得“三改六万吨/年”扩能技术改造审批文件,系由被申请人未按要求参加专家评审所致,并非再审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3.涉案煤矿“三改六万吨/年”技术扩能批准建设文件下发需完成三个行政审批程序,该义务并非再审申请人的合同义务,原二审将此认定为再审申请人合同义务不当。4.原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处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代春玲及葛雷一致辩称,八再审申请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沈华刚、汪东军、龚鹏程、徐同德、罗嗣春、梅和洲、王国良、李萍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葛雷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7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9万元;二、第三人代春玲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葛雷一审反诉请求:确认其与八原告签订的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4223号民事判决后,葛雷与代春玲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咸宁中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审认定事实:2012年7月19日,八原告(甲方)与葛雷(乙方)签订《崇阳县长安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将持有崇阳县长安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以人民币壹仟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后以现金方式分四次支付给甲方1000万元转让款。分别是: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乙方先支付30万元人民币,然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即270万元人民币做定金。⑵甲方在工商局将崇阳县长安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及章程变更给乙方当日支付甲方伍佰万元人民币。⑶甲方取得职能部门下发的崇阳县长安口煤矿“三改六”批准建设文书(费用由乙方负担)后一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壹佰万元人民币。⑷余下壹佰万元在2013年元月1日前付清。第二条,保证。1、甲方保证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崇阳县长安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甲方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如因甲方抵押、质押或担保引起的所有责任造成乙方损失,甲方承担乙方所有损失并额外承担股权转让金(壹仟万元人民币)的30%作为赔偿。2、甲方转让股权后,其在崇阳县长安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义务。3、甲方保证转让协议签订前公司证照在法定有效期内。4、甲方负责公司股权转让之日前的债权债务。5、甲方在股权转让给乙方后,乙方负担即日起长安口煤矿的日常经营费用,同时享有煤矿的经营权,并有权处理开采出的煤,甲方在股权转让给乙方前继续掌控公司的财务章和公章,但在乙方经营过程中应该给予支持(如乙方在与煤矿采购单位签订合同时需要加盖公章等)。6、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崇阳县长安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后期的采矿许可证、采矿安全许可证延期办理,其费用由乙方负担。7、甲方在崇阳县长安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因前期经营问题,造成的前期税务、工商、环保等部门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五条,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日期。本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第六条,相关约定。1、乙方不按本合同的第一条中的第2款内容支付甲方的转让金,乙方应当支付约定转让金30%的违约金给甲方。”同年8月1日,葛雷要求八原告与其母亲即第三人代春玲以转让价100万元另行签订《崇阳县长安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葛雷并出具《承诺书》:“因本人个人原因,我要求将我在崇阳县长安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来的股权全部登记在:代春玲(130403195010132123我母亲)名下,因此产生的所有经济和法律纠纷由我来承担。我自愿履行2012年7月19日与崇阳县长安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我要求崇阳县长安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与我母亲另签订一份工商办理股权转让协议书,用于在咸宁市工商局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我同意由原股东罗嗣春办理工商股权登记手续。”在上述协议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葛雷陆续付款830万元(包括替前股东垫付的部分工资、杂费等费用),尚欠17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付。另查明,2012年4月12日,葛雷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注册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名称“上海中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5日,葛雷将该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刘铮、李重钧、汪圣文三人。还查明,2011年3月31日,八原告的前股东将公司转让后遗留的债权债务作出决议,将债务分解移交给原五股东,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后一审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以(2011)崇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判令长安口煤矿公司欠金文敏的价款10万元的本息判决由长安口煤矿公司偿还。后长安口煤矿公司向汪红军追偿,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11日以(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2396号民事判决判令汪红军向长安口煤矿公司偿还10.3万元(其中0.3万元是前案诉讼费)。同时查明,因原股东欠童卫农、毛治兵、丁望斌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12年4月24日、2013年8月6日分别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上述债务本息由长安口煤矿公司偿还。又查明,长安口煤矿公司证号为C4200002009071120029864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叁年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编号(鄂)MK安许证字〔20110202号〕《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2011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审后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葛雷和第三人代春玲共同向原告汪东军、龚鹏程、沈华刚、徐同德、罗嗣春、梅和洲、王国良、李萍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170万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转让款的违约金29.9万元,共计199.9万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告葛雷的反诉请求。一审诉讼费22791元、反诉费50元,共计22841元,由葛雷和代春玲共同承担。葛雷与代春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外,另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6月26日,八被上诉人委托武汉鑫源会计师事务所对长安口煤矿公司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财务收支进行审计,长安口煤矿公司资产负债情况为:1.资产合计12941803.21元,其中货币资金2911.52元、其他应收款2516386元、固定资产10422505元;2.负债5541803.69元;3.所有者权益7400000元。二、2012年8月15日,长安口煤矿公司原股东代表罗嗣春向葛雷聘请人员移交了公司各种经营证照及公章,葛雷在移交清单上以见证人身份签字认可。三、2013年8月13日,长安口煤矿公司原八股东以长安口煤矿公司名义向崇阳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申请“三改六万吨/年”扩能技术改造,其后发现长安口煤矿公司“三改六万吨/年”扩能技术改造已于2011年7月26日经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关于咸宁市部分煤矿技改扩能请示的复函》批准同意,该复函中同时载明“技改矿井初步设计要有资质单位进行设计,并报省级煤炭管理部门组织评审”。长安口煤矿公司原八股东遂将该复函交长安口煤矿公司,长安口煤矿公司于2012年11月17日与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委托该公司进行“三改六万吨/年”扩能技术改造中的初步设计、地质环评、开发方案、安全专篇等六项编制工作。诉讼中,对“三改六万吨/年”技改批准建设文书的具体内容,经咨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三改六万吨/年”技改从立项到施工有三个步骤,一是取得“三改六万吨/年”扩能技术改造立项的批准文件;二是报批单位上报技改矿井初步设计方案经审批同意;三是煤矿安全设施设计经湖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批准,完成上述三步骤才能动工建设。针对本案股权转让后,“三改六万吨/年”技改是由股权出让人还是受让人履行审批义务,认为没有强制要求,应依合同约定。四、债权人阻工闹事问题,2012年8月23日崇阳公安局港口派出所的《关于长安口煤矿请求立案侦查刑事案件的回复》、港口派出所考勤登记表可以证明,阻工闹事人员为长安口煤矿公司2011年前原股东汪进良一家。自2012年4月起,因与煤矿经济纠纷,环境污染问题阻工闹事事实存在,长安口煤矿公司向崇阳公安局反映了此问题。八股东转让股权后,2012年12月3日至7日,汪进良母亲到长安口煤矿阻工闹事,港口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处理。五、葛雷,1980年3月28日出生于上海市。原系上海兰生大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生大宇公司)钢铁业务部经理,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2015年4月16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120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兰生大宇公司同意葛雷参与公司煤炭经营业务。2012年6月兰生大宇公司与湖北宏博公司签订原煤购销合同,约定以63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原煤4000吨,并支付购煤款252万元,因市场行情变化,兰生大宇公司要湖北宏博公司就地销售原煤,并将销售款返还兰生大宇公司,在得知湖北宏博公司已销售部分原煤后,葛雷要求湖北宏博公司将60万元销售款汇入其个人名下,至案发未返还兰生大宇公司。2012年7月底,葛雷在向兰生大宇公司隐瞒已签订自己收购长安口煤矿公司的情况下,向兰生大宇公司提议并由自己作为具体经办人,于同年7月30日由兰生大宇公司与长安口煤矿公司签订煤炭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由长安口煤矿公司委托兰生大宇公司销售煤炭。同年8月7日,葛雷以向长安口煤矿公司支付预付款为由,从兰生大宇公司领取1015.2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并利用其控制的上海中均矿业有限公司擅自将该汇票从温州市金塔皮革有限公司处套现994.87万元。8月9日,葛雷将其中250万元汇杭州大联金属有限公司用于企业借贷及归还个人欠款,另670万元用于收购长安口煤矿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余款用于个人消费及借贷。2014年4月17日,葛雷在兰生大宇公司相关工作人员陪同下投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葛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决:一、葛雷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葛雷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6月1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二刑终字第48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问题。二审认定,2012年7月19日,上诉人葛雷与八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理由为:1.我国公司法并未有禁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购买其他公司全部股权的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即不禁止的法律原则,葛雷作为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购买其他公司全部股权的行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购买其他公司全部股权后,在未经工商变更登记前,则尚未取得公司股东地位,其可以通过转让股权等方式,设立符合法律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何种性质的公司与其购买全部股权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事实上葛雷指示八被上诉人将股权登记在其母亲名下,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标的的交付,股权登记行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葛雷购买其他公司全部股权,导致其设立了两个一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虽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但并未明确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将导致民事行为无效,该条款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上诉人以长安口煤矿公司的实际股东或直接股东是个别国家公职人员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上诉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一年内均未行使撤销权,现上诉提出合同显失公平,请求认定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且与武汉鑫源会计师事务所对长安口煤矿公司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财务收支审计报告认定固定资产10422505元的事实不符。上诉人葛雷、代春玲提出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葛雷与八被上诉人签订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后,为达到将长安口煤矿公司股权在工商部门登记在其母亲代春玲名下的目的,要求八被上诉人另行与代春玲签订价格为100万元股权转让合同。故八被上诉人与代春玲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只是为办理工商登记而签订的合同,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代春玲实际为股权代位领受人,该股权转让协议在代春玲与八被上诉人之间不产生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综上,上诉人葛雷、代春玲提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八被上诉人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上诉人葛雷、代春玲认为,八被上诉人未能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取得职能部门下发的长安口煤矿公司“三改六”批准建设文书,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八被上诉人认为,长安口煤矿公司“三改六万吨/年”扩能技术改造批准文书已经取得,合同全部义务已履行完毕。事实上,八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三改六万吨/年”扩能技术改造批准文书后,上诉人已委托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进行“三改六万吨/年”扩能技术改造的初步设计、地质环评、开发方案、安全专篇等六项编制工作。只是因为未支付设计、评审费而未能审批通过,责任不在八被上诉人。二审认为,“三改六万吨/年”扩能技术改造批准建设文书,没有规定的内容和含义,一般情况下从立项到建设有以下步骤:一是申请扩能技术改造,取得“三改六万吨/年”扩能技术改造的立项批复;二是报批单位上报技改矿井初步设计方案,由湖北省经济信息管理委员会审批;三、由湖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对煤矿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批。三个程序完成后,才能进行“三改六万吨/年”扩能技术改造。本案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八被上诉人应完成哪些步骤的工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的目的的方式履行规定。本案葛雷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受让长安口煤矿公司的股权及经营权,且长安口煤矿公司需具备6万吨的生产能力。根据此合同目的,八被上诉人应完成“三改六万吨/年”扩能技术改造工作全部程序和步骤,即应包括“三改六万吨/年”扩能技术改造的立项批复、初步设计方案的批复和湖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对煤矿安全设施设计审批文件。八被上诉人现仅取得“三改六万吨/年”扩能技术改造的立项批复,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完毕。八被上诉人提出因葛雷差欠设计费、未按要求参加专家评审导致职能部门未能审批,其过错在葛雷。因诉讼中未能提交葛雷明确拒付设计费、不参加评审的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三、关于葛雷是否有权拒绝支付下欠股权转让款的问题。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乙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该条款是对存在履行顺序情况下拒绝履行的规定。本案合同约定,在八被上诉人取得职能部门下发的长安口煤矿公司“三改六万吨/年”扩能技术改造批准建设文书后一定时间内,由葛雷支付下余股权转让款。合同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在先履行一方八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时,后履行一方葛雷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拒绝八被上诉人要求给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葛雷、代春玲此项上诉请求成立。八被上诉人要求葛雷、代春玲支付下欠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汪东军、龚鹏程、沈华刚、徐同德、罗嗣春、梅和洲、王国良、李萍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葛雷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22791元,均由汪东军、龚鹏程、沈华刚、徐同德、罗嗣春、梅和洲、王国良、李萍负担;一审反诉费50元,由葛雷负担。本案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前,均知晓湖北省内年产量3万吨及以下的煤矿将被关停。目前,涉案煤矿已关停。围绕双方当事人再审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葛雷及代春玲是否有权以涉案煤矿未取得“三改六”批准建设文书为由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以及应否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八再审申请人与葛雷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崇阳县长安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当事人签订《崇阳县长安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于八再审申请人而言是转让长安口煤矿股权,于被申请人而言,除受让股权外,还在于实现对涉案煤矿的经营权。涉案煤矿在工商管理部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被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第二次付款义务(已超付30万元)。双方当事人再审诉争主要是协议约定第三次、第四次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如果认定付款条件成就,葛雷未向八再审申请人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即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则葛雷以八再审申请人未履行先合同义务而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崇阳县长安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第三次付款条件为“甲方(再审申请人)取得职能部门下发的崇阳县长安口煤矿‘三改六’批准建设文书(费用由乙方,即葛雷负担)后一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壹佰万元人民币”,但未明确约定“批准建设文书”的范围。原二审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属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不明确,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并无不当。结合二审法院咨询确定“三改六”技改从立项到实施需要三个步骤的情况,八再审申请人仅取得“三改六”扩能技术改造立项的批准文件,而未完成另外两个步骤的批准文件,应认定再审申请人未取得“三改六”批准建设文书,即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此项义务,并导致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条件未成就。涉案煤矿虽经工商变更登记至被申请人名下,因再审申请人未取得“三改六”扩能技术改造方案批准建设文书,导致长安口煤矿被关停,被申请人经营涉案煤矿的合同目的事实上落空。被申请人本有权以其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而其在诉讼过程中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出具书面意见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仅从被申请人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理由能否成立分析认定。鉴于再审申请人未完成取得“三改六”批准建设文书的合同义务,由此导致其要求被申请人第三次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在第三次付款条件成就前,被申请人有权拒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原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系合法行使履行抗辩权,并无不当。因此,八再审申请人提出取得“三改六”批准建设文书非其合同义务、股权变更登记后该义务已转移至被申请人、以及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八再审申请人还主张未获得“三改六”批准建设文书系被申请人过错,因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八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正英审判员 金莉萍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