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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3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丁某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丁某某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3480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系原告之父)。被告丁某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丁某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2001年3月12日,被告向商丘市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观堂分理处贷款2000元,贷款期限六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推脱还款,2014年12月23日商丘市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不良贷款打包拍卖,商丘市华商农村商业银行把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孙某甲,该债权转让经商丘日报公告。被告应对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脱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2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2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3月12日起至2001年10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7.3125‰。借款到期后,200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本息94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丁某某未偿还。另查明,2010年5月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后,其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14年12月23日,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的350笔不良贷款打包拍卖,原告孙某甲通过拍卖取得上述350笔债权,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人为丁某某2000元的贷款。2014年12月29日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丘日报》上发布《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处置送达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借款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向买受人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孙某甲的身份证一份;2、2001年3月12日,被告丁某某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借据》及《借款申请书》各一份;3、2014年12月29日商丘日报B2版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处置送达暨债务催要公告报纸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向原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孙某甲,并已在《商丘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该转让对被告已经发生效力。原告孙某甲主张被告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05年5月30日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4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05年5月30日,2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740.5元。扣除利息后,剩余199.5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支持1800.5元,利息自2005年5月3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偿付原告孙某甲借款本金180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5月31日起按照月息7.3125‰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娈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