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耿文新与许海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文新,许海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9民初1389号原告:耿文新,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许海涛,男,1982年3月13日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耿文新与被告许海涛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委托协议或赔偿原告损失1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将一台纸碗机出售给辽宁营口市的梁允龙,约定由我负责办理运输事宜。随后我联系货运公司安排运输,货到付运费500元。2015年3月30日9点30分左右我接到被告电话,上门取货。双方协商一致到石家庄市××××北机器存放地取货装车。当我要求被告出具货运单时,被告说没带,于是我与被告商定先由被告手写货单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内容包括收到机器一台和发货人、收货人、运费以及委托被告与货运公司签订正式货单等内容,我多次告知被告留好货运公司的货单,如出问题由被告负责。我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拍照留取了现场装货的事实、车辆及被告证件的图片作为证据。4月1日下午,梁允龙电话告知,机器已到,货运场要求交付运费5600元。我联系被告询问情况时,被告不给货单,让我与一名姓张的男子联系,未果。此时梁允龙告知营口下雨,机器有可能受损并不断给我施压,我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支付运费5000元。4月3日,梁允龙收到货后,发现机器已泡水,要求退货,经我多次争取对方谅解,并答应扣除机器尾款,才避免了我遭受更大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不但对货运合同的内容完全清楚,而且承诺将与货运公司签订的正式货运单交给我。其不履行委托合同的行为,给我造成了19500元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经查,原告曾于2015年4月20日就同一事由向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运费损失4500元,货物损失15000元。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耿文新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石民四终字第012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又于2016年5月20日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就同一事由曾向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耿文新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石民四终字第012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又就同一事由向本院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耿文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红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