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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戴毕君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毕君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毕君,男,1969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商炜琳,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毕君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毕君及其指定辩护人商炜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1、2016年5月18日至8月29日期间,被告人戴毕君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许可及授权的情况下,采用张贴“办证刻章”广告的方式,通过电话、微信与买家联系,先后4次在嵊州市花鸟市场、保罗大酒店门口等地以人民币80元每本的价格向位顺(另行处理)出卖伪造的盖有“嵊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合格章”的姓名为“李素玲”编号为201624725、姓名为“张胜利”编号为201624728、姓名为“位顺”编号为201624727、姓名为“王道航”编号为201653721等健康证8本,非法获利人民币640元。经嵊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核查,上述人员均未取得健康检查合格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位顺处扣押涉案李某1、张某2、位顺、王某的健康证各1本,现均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2、2016年5月19日至9月24日,被告人戴毕君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通过电话或微信与买家联系,先后4次以人民币8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出卖伪造的公司、企业印章4枚,非法获利至少人民币48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戴毕君在嵊州市三江城交通银行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吕某出卖伪造的“宁波衡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印章”1枚。(2)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戴毕君在浙江佩洁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门口,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向盛某出卖伪造的“浙江佩洁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枚。(3)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戴毕君在嵊州市三江城东方巨龙附近地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楼某出卖伪造的“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1枚。(4)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戴毕君向一个微信名为“电子介绍”的人出卖伪造的“新昌县七星街道耐明电力设备厂印章”1枚。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1、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戴毕君为谋取非法利益,采用张贴“办证刻章”广告的方式,通过电话或微信与买家联系,在嵊州市红太阳幼儿园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费某(另案处理)出卖伪造的姓名为“费某”、档案编号为330680516382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非法获利人民币150元。2、同年9月28日,被告人戴毕君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在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城北城门口向他人出卖伪造的姓名为“尹钟楠”、档案编号为330680516397的机动车驾驶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核查,上述涉案驾驶证非该所核发。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宣读、出示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毕君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伪造、买卖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数罪并罚。故对被告人戴毕君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戴毕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指定辩护人商炜琳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毕君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提出以被告人戴毕君能当庭自愿认罪及其家属已退缴违法所得款等为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戴毕君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1、2016年5月18日至8月29日期间,被告人戴毕君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许可及授权的情况下,采用张贴“办证刻章”广告的方式,通过电话、微信与买家联系,先后4次在嵊州市花鸟市场、保罗大酒店门口等地,以每本人民币80元的价格向位顺(另行处理)出卖伪造并盖有“嵊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合格章”的姓名为“李素玲”编号为201624725、姓名为“张胜利”编号为201624728、姓名为“位顺”编号为201624727、姓名为“王道航”编号为201653721等人健康证8本,非法获利人民币640元。经嵊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核查,上述人员均未取得健康检查合格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位顺处扣押涉案李某1、张某2、位顺、王某的健康证各1本,现均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位顺的证言,证实于2016年4月底其到新昌世纪联华超市的面店上班,主要做包子和馒头,月薪4500元。因从事餐饮业人员要有健康证,如果正规办理健康证的话,需要体检和培训,整个流程下来至少要一星期后才能拿到健康证,比较麻烦。同年5月份的一天,其和妻子赵某及朋友张某2、李某1等人都需要办理健康证,其就想到办个假健康证比较方便。其因以前在嵊州待过一年,看到办假证的小广告,其就来到嵊州在一家超市门口的石墩上看到办假证的小广告,于是其就打了广告上的电话,接电话的是一个男子,其与接电话的男子讲其要买健康证,他就叫其加他的微信,其加入他的微信后,就把其和赵某、张某2、李某14个人的照片和身份信息发给了卖假证的那个男子,他叫其先给一点押金,其就在微信上发给了那个男子20元红包作为押金。过了一天左右,那卖假证的男子打电话对其说健康证办好了,最后其与卖假证的男子在保罗大酒店门口碰面,其以每本80元的价格买来4本假健康证,其再给了他现金300元。过了两天左右,其朋友李某2峰来其店里干活,因他没有健康证,其又通过微信与卖假证的男子联系,并以同样的价格帮李某2峰买了一本假健康证。又过了一些日子,其表弟李某3和朋友张某32人来其店里干活,因他们没有健康证,其又与卖假证的男子通过微信联系,并把李某3和张某32人的照片及信息给他,之后其发红包160元给卖假证的男子,这2本假健康证是其叫他邮寄给李某3的。同年8月份的时候,其的一个江苏朋友汪道航要来其的面店跟其做馒头,因他没有健康证,于是其又通过微信与卖假证的男子联系,并把王某的信息发给他,过了一天,那个卖假证的男子说叫其到嵊州去拿,还给一个联系号码,接电话是一个女的,后来在嵊州东桥边上的一个超市门口交易并付了现金79元,剩下的1元钱其通过微信发给了那个男子。其一共从那个卖假证的男子处买来8本假健康证,他们都是对其干活的,费用也都是其出的。其买来的8本假健康证均盖有嵊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印章。卖假证的男子四五十岁,微信名是:“军科起航”。(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于2016年12月19日,经证人位顺辨认指认出3号照片的戴毕君就是卖给其假健康证的男子。(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于2016年12月19日,嵊州市公安局从位顺处扣押姓名为“李素玲”编号为201624725、姓名为“张胜利”编号为201624728、姓名为“位顺”编号为201624727、姓名为“王道航”编号为201653721的假健康证各1本。(4)微信截图等电子证据,证实于2016年5月19日、6月6日、8月29日位顺分别用其微信名为魏某的微信发给卖假证的男子“军科起航”红包20元(押金)、175元、1元。并记载位顺与“军科起航”有制作李某1、张某2、位顺、赵某、李某2锋、张某3、李某3、王某等8人假健康证的交易记录。(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微信聊天和红包记录及勘验视频,证实于2016年5月18日至8月29日期间,昵称为“魏某”(位顺)的人与微信昵称为“军科起航”(戴毕君),通过微信有买卖假健康证(世纪联华、餐饮)的记录,具体依次为李某1、张某2、位顺、赵某、李某2锋、张某3、李某3、王某,另戴毕君接收魏某红包人民币1元、20元、175元。(6)嵊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6年12月22日和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1、王某、张某2、位顺;赵某、李某2锋、李某3、张某3未办理过从业人员(餐饮)健康体检,该中心亦未发出健康证。(7)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嵊州市卫生局文件等,证实嵊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卫生监测、突发卫生事件处理、卫生宣传与健康教育、卫生防疫培训与技术指导。其组织机构代码:47142001-X。2、2016年5月19日至9月24日,被告人戴毕君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通过电话或微信与买家联系,先后4次以人民币8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出卖伪造的公司印章4枚,非法获利至少人民币48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戴毕君在嵊州市三江城交通银行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吕某出卖伪造的“宁波衡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印章”1枚。(2)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戴毕君在浙江佩洁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门口,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向盛某出卖伪造的“浙江佩洁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枚。(3)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戴毕君在嵊州市三江城东方巨龙附近地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楼某出卖伪造的“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1枚。(4)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戴毕君向一个微信名为“电子介绍”的人出卖伪造的“新昌县七星街道耐明电力设备厂印章”1枚。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主要负责招投标工作。于2016年5月份的时候,其公司借宁波衡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准备去投标,但是其发现宁波衡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给他们的文件里有两张纸上没有敲公司的印章,第二天其就要去投标了,其怕时间来不及就想刻一个假印章去应付一下,反正另外的文件上盖的印章都是真。于是其就打办假证的电话,对方就叫其加他的微信,其加入他的微信后就将宁波衡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文件上的印章进行拍照,然后通过微信发给一个叫“军科起航”人,并通过叫他快点做好。约过两三个小时后,那个刻印章的男子打电话对说,印章已刻好并叫其到三江城洗车店边上的交通银行门口去拿,经讨价还价最终以100元的价格买了这枚假印章。2014年年底的时候,其准备去考二级建造师,由于其找不到崇仁中学初中毕业证书,其在相公殿路附近的弄堂里看到一个办假证的广告,于是其就打了广告上的电话,并把其的信息发给办假证的人后,其与办假证的人在三江城洗车店边以300元的价格买来假毕业证书。事后,其因从崇仁中学已打来了证明,所以该假毕业证已被其仍掉了。(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于2016年12月12日,经证人吕某辨认指出5号照片的戴毕君就是卖给其假印章和假毕业证的男子。(3)微信截图等电子证据,证实吕某的微信名为“捕蛇侠”,卖给其假印章和毕业证的微信号为“军科起航”,手机号为130××××2736。“捕蛇侠”通过微信与“军科起航”交易价的“宁波衡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等事实。(4)嵊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7年2月11日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勘验视频及微信聊天等截图,证实于2016年5月19日,微信昵称为“捕蛇侠”(吕某)与戴毕君有买卖宁波衡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假印章的记录。(5)宁波衡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宁波衡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9日未委托授权本公司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刻印本公司的公章。(6)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于2016年5月20多号的时候,其为评建筑工程师职称,并需要生产空气净化类公司工作的经历,其认识浙江佩洁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老板罗炳灿,就想到买假印章了。其在新昌县小区的墙上看到办证刻章的小广告后,就加了对方的微信,对方的微信名叫“军科起航”,其就与卖假印章的男子联系,其对卖假印章的男子说要买1枚印章,对方说80元钱1枚,然后其就将浙江佩洁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图片发给他。同日下午,其打电话叫他送到其浙江佩洁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门口,其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从这个男子处买来1枚浙江佩洁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假印章,这个男子比较矮,40多岁,外地口音,他的手机号码为130××××2323。(7)嵊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7年2月11日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勘验视频及微信聊天等截图,证实于2016年5月24日,微信昵称为“盛某”的人与戴毕君有买卖浙江佩洁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假印章的记录,后在该公司门口交易等事实。(8)浙江佩洁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浙江佩洁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9日未委托授权本公司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刻印本公司的公章。(9)证人楼某的证言,证实于2016年6月20日,其在嵊州市三江城东方巨龙附近从一个微信名叫“军科起航”的人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为陈某1买了2枚印章(含1枚私章),卖印章的人是个外地人,男性,40岁左右,手机号码为130××××2323,聊天记录还在等事实。(10)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6月初,到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新昌办事处上班,主要负责公司的招投标工作,由于总公司在绍兴,因总公司拿过来的文书很多,怕文书会漏盖公司的印章,其就想去自己刻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人代表陈某2兴的私章好方便工作,不用去绍兴补盖印章了。6月20日左右,其就问朋友楼某有没有刻印章的渠道,楼某说有个电话号码是刻印章的,接着其就把盖有公司印章的文件,让楼某把印章拍照后,楼某通过微信把照片发给刻印章的人。过了两天楼某对其说印章已刻好了,楼某让其自己去拿,于是其开车带着其妹夫张某1来到了嵊州,通过电话联系在三江城东方巨龙碰头,当时因为停车不方便,于是其就叫张某1下车买来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人代表陈某2兴的私章,当时其记得是付了300元钱。其私自刻来的印章公司法人代表是不知道的,刻来后就是备用的,到现在为止还没有用过。(1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于2016年6月份,其坐陈某1驾驶的车在嵊州市三江城东方巨龙附近处,陈某1说他买两个印章作为备用,因为停车的地方不方便,陈某1给其300元钱,让其帮陈某1把印章拿回来,陈某1和对方联系好后,其就下车从一个40多岁的男子处买来2枚印章交给了陈某1,具体什么印章其忘了。(12)证人边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保管公司及法人陈某2兴的印章,公司从未同意下属绍兴市区和新昌办事处刻制印章。(13)微信截图等电子证据,证实其微信名为LY,卖假印章给陈某1的人系微信名为“军科起航”,手机号为130××××2323;记载于2016年6月20日16时22分,其用微信向一个微信名为“军科起航”的人买“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和陈某2兴私章”,6月22日15时27分以人民币300元完成交易。(14)陈某1提供“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及陈某2兴印”印文,证实于2016年12月7日陈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买来的伪造印章盖印形成的“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及陈某2兴印”印文。(15)嵊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6年10月10日和2017年2月11日先后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勘验视频及微信聊天等截图,证实于2016年6月20日,微信昵称为“LY”(楼某)的人与戴毕君有买卖假印章(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3306210070160)的记录。(16)调取证据清单及印章证明,证实于2016年12月23日嵊州市公安局从边某处调取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及法人陈某2兴印鉴样本各5张。(1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于2016年12月7日,嵊州市公安局从陈某1处扣押刻有“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3306210070160”字样的印章1枚;刻有“陈某2兴印”字样的印章1枚。(18)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绍公鉴文字[2016]1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及证明,证实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JC1、可疑印章印文与样本YB1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送检JC2可疑印章印文与样本YB2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19)新昌县七星街道耐明电力设备厂于2017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新昌县七星街道耐明电力设备厂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9日未委托授权本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刻印公司印章。(20)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于2016年9月24日,微信名为“电子介绍”的人与戴毕君有买卖新昌县七星街道耐明电力设备厂假印章的交易记录。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1、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戴毕君为谋取非法利益,采用张贴“办证刻章”广告的方式,通过电话或微信与买家联系,在嵊州市红太阳幼儿园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费某(另案处理)出卖伪造的姓名为“费某”、档案编号为330680516382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非法获利人民币150元。2、同年9月28日,被告人戴毕君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在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城北城门口向他人出卖伪造的姓名为“尹钟楠”、档案编号为330680516397的机动车驾驶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核查,上述涉案驾驶证非该所核发。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费某的证言,证实于2016年9月份的时候,其想买一辆车子,但驾驶证还差一个科目没考出来,其就想去买一本驾驶证。9月23日晚上,其在嵊州市堂墙上看到了一个办证刻章的广告,其打电话给那个人说想买一本驾驶证,他就叫其拿一寸照片在三江城塑像边上等他,没过多久,其就拿着一寸照片在塑像边上和那个男子碰头了并把照片给了他,其还加了那个男子的微信,并用微信将其的身份信息发给了他。到了第二天(2016年9月24日)中午的时候,那个办证的男子打电话给其说证件已办好了,其就叫他把证件送到了下元塘的红太阳幼儿园门口交易,以150的价格从那个男子处买来1本假驾驶证。其的微信名称是“老板,来杯忘情水”,微信号是×××。(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于2016年10月11日,经费某辨认指出5号照片的戴毕君就是卖假驾驶证的男子。(3)手机微信截图等电子数据,证实戴毕君的微信昵称为“军科起航”;买家费某的微信昵称为“老板,来杯忘情水”,住嵊州市崇仁镇赵马村425号,身份证号码,微信名为老板,来杯忘情水等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于2016年10月11日,嵊州市公安局从费某处扣押涉嫌伪造的驾驶证一本,证号:,档案号:330680516382。(5)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于2016年9月28日,嵊州市公安局从戴毕君处扣押OPPO手机一只,号码为130××××2323;NOKIA手机一只,号码为130××××2736;印有曾杰的名片1张,全球通证件(集团)有限公司,上面有办证热线:130××××2736,131××××7198,背面印有业务介绍的内容,可以承办各类证件,印章、执照等。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1本,姓名为尹某,住址为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上杨村103号,准驾车型为C1,证件号码为330683199511100814,档案编号为330680516397,有效期间为2016-04-18至2020-04-18,初领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系统核查,其所未核发身份号为的机动车驾驶证。(7)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微信聊天和红包记录、勘验视频,证实于2016年10月10日15时15分开始至15时50分结束,嵊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对从被告人戴毕君处扣押的OPPO手机进行电子勘验。手机号码为130××××2323,被告人戴毕君的微信昵称为“军科起航”。对其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勘查,有一个昵称为“老板,来杯忘情人”的人(费某)与“军科起航”(戴毕君)有买卖驾驶证的聊天记录。(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嵊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核查,其所核发的尹某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为330681044545,初领证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与嵊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提供的尹某驾驶证信息不符。嵊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特情人员在嵊州市城门口将被告人戴毕君抓获等事实。(9)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微信聊天和红包记录及勘验视频,证实于2016年10月10日15时15分开始至15时50分结束,嵊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从被告人戴毕君处扣押的OPPO手机进行电子勘验。手机号码为130××××2323,犯罪被告人戴毕君的微信昵称为“军科起航”等事实。(10)被告人戴毕君对本案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富某”负责具体承揽假证业务,“老板娘”负责制作假证,其自2016年5月份开始,帮“富某”、“老板娘”送假证100多次,送一次假证富某会给其10元、20元跑路费,还有自己直接联系业务的次数要少一些,具体次数记不清楚了,几个月下来除了日常开支,非法获利至少人民币3000余元的事实。(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于2016年10月20日,经被告人戴毕君辨认指认出9号照片的邹某就是其供述中的“富某”。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戴毕君之家属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70元(该节证据系有法庭出示质证的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复印件)。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家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富旺路18号,11号租房的租客叫戴毕君,身份证号码信息、地址信息在《出租房屋承租人员登记表》上登记着,2013年5月18日,戴毕君和他儿子戴浩柯一起来租房,他儿子住了一年就回老家读书了。基本上戴毕君晚上都睡在租房里的,白天他干什么其不清楚。是其母亲徐香娟陪同民警到戴毕君的租房里检查时,发现了大量的印章和各类证书,后来民警在现场清点数量,拍照记录后就当场把印章和证书扣押了。(2)马某提供的出租房屋承租人员登记表,证实戴毕君系其出租房的租客。(3)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于2016年9月28日10时35分至11时36分,嵊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房东徐香娟的见证下,对戴毕君的租房进行检查,发现租房内有大量印章、空白毕业证书等物品。经清点,现场有各类涉嫌伪造的印章102枚,各类证书壳266本,空白毕业证书92张,制作身份证模板2张,空白营业执照8张,空白排污证1张,涉嫌伪造的身份证11张,涉嫌伪造的驾驶证1张,涉嫌伪造的结婚证1本,涉嫌伪造的残疾证1本,涉嫌伪造的资格证书3本,涉嫌伪造的毕业证书1张,对以上物品予以当场扣押。(4)102枚印章内容,证实从被告人戴毕君处扣押的102枚印章中,有涉嫌私人印章、政府部门、公司、学校等各类印章。(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微信聊天和红包记录及勘验视频,证实昵称为“淡笑人生”备注为“老赵”与戴毕君有买卖假证的聊天记录,老赵将5个人的身份信息发给戴毕君。(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戴毕君于1969年9月2日出生等基本信息。(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戴毕君于2016年9月28日在嵊州市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毕君为牟取利益,伪造公司、企业印章4枚、事业单位印章1枚,伪造、买卖机动车驾驶证2本,并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27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戴毕君当庭自愿认罪,违法所得款已退缴,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商炜琳以上述为由,提出对被告人戴毕君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毕君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元及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的假印章、假证件、手机二只等物等物,均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彰    乐人民陪审员 傅明炯人民陪审员钱爱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叶    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