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执复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邱观林、温立富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观林,温立富,胡地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执复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邱观林,男,194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生,男,1959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于都县。申请执行人:温立富,男,195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于都县。被执行人:胡地秀,女,195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址,系邱观林之妻。复议申请人邱观林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73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温立富与被执行人邱观林合伙纠纷一案,2003年12月,业经本院审结,作出(2003)赣中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2004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温立富向于都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未执行完毕,2015年8月又向该院申请执行。于都县人民法院查明,2004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温立富向执行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邱观林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4)于法执字第697号,执行依据为(2003)赣中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法院(2015)于法执字第789号执行立案的执行依据亦为(2003)赣中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属重复立案。于都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温立富于2004年9月23日申请执行,属在法定时效内申请,未超申请执行时效,执行法院对(2004)于法执字第697号案立案于法有据,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合法,被执行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被执行人认为原判决有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据此,裁定:一、驳回观林、胡地秀的异议;二、终结(2015)于法执字第789号执行案的执行。被执行人邱观林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03)赣中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错误,执行法院冻结其社保养老账户违法,复议请求撤销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社保养老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温立富与被执行人邱观林合伙纠纷一案,2003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03)赣中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支付义务。2004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于都法院申请执行,因未执行完毕,2015年8月,申请执行人又向于都法院申请执行,于都法院以(2015)于法执字第789号立案,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5)于执字第789号执行裁定书和(2004)于执字第697号执行裁定书,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邱观林、胡地秀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的养老保险金账户。2016年10月30日,被执行人邱观林、胡地秀向于都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2月26日,该院作出(2016)赣073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另查明,被执行人胡地秀,系被执行人邱观林之妻,不是(2003)赣中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执行法院将其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未作出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03)赣中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是本案执行的依据,被执行人对该执行依据提出异议,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对执行行为违法的异议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如被执行人认为该民事判决书错误,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有关程序办理。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于2003年12月23作出(2003)赣中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2004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系在法定的时间内申请,在多年执行未果的情况下,2015年8月又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是要求继续执行的申请行为,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时效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行为和执行法院对本案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执行中,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养老保险金账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的意见精神,于法有据。执行法院因同一执行依据立案的(2015)于法执字第789号执行案,属重复立案,执行法院应按立案的有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执行法院对本案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执异1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援用法律条款存在瑕疵,结果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执异15号执行裁定第一项,即“驳回邱观林、胡地秀的异议”的裁定。二、撤销(2016)赣0731执异15号执行裁定第二项,即“终结本院(2015)于法执字第789号执行案的执行”的裁定。三、驳回复议申请人邱观林的其他复议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小奇审判员 温雪岩审判员 罗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赖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