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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熊军伟与广安市金桂建材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曾德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军伟,广安市金桂建材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67号原告:熊军伟,男,生于1978年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辉,男,生于1960年5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广安市金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石垭镇回乡创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宗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梅,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浓洄街道广门路53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周和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贵,男,生于1943年3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熊军伟与被告广安市金桂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曾德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晓辉、被告广安市金桂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梅、第三人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贵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第三人曾德富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军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被告广安市金桂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开设在中国银行南充顺庆支行某某账户上的人民币存款116万元为原告所有;二、判决停止对中国银行南充顺庆支行某某账户上的人民币116万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划扣;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广安市金桂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底,原告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泸蓉高速成南段嘉陵互通式立交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联系(以下简称项目经理),落实到了承包工程项目后需要挂靠一个建筑公司。为此,我于2014年4月3日与第三人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建筑公司)签订了《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二级承包合同》。2014年6月5日,我与广安建筑公司经理一起以该公司名义与项目部经理签订了《南充西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公路设施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到中国银行南充顺庆支行开设了户名为某某号专用账户。2015年12月底,原告承包的前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已投入使用。2016年10月10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广安金桂建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广安建筑公司、曾德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作出(2015)广安执字第806号之九《执行裁定书》,扣划了中国银行南充顺庆支行某某账户上的人民币存款116万元。2016年10月24日,我针对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执行裁定提出了执行异议。同年12月23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16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以扣划的款项属于第三人广安建筑公司的财产,原告提出异议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法院扣划的款项系南充西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公路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其挂靠的第三人广安建筑公司承包了南充西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公路施工项目工程属实,对此被告广安市金桂建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广安建筑公司、曾德富均无异议。被法院扣划的中国银行南充顺庆支行某某账户上的人民币存款116万元,就是南充西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公路施工项目的工程款的一部分。该划扣款项名为第三人广安建筑公司所有,实为项目经理部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该款依法不应该被强制执行,而应当解除划扣。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安市金桂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广安区法院扣划广安区建筑公司在中国银行顺庆支行某某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116万元是依法扣划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2、某某账户上的存款116万元其户名明确为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并不是原告,原告请求确认为自己所有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他不是适格的主体,他与第三人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曾德富买卖合同纠纷经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现执行一大半,本案原告和第三人虽有合同关系,但是与我方没有关系;4、即使原告与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挂靠关系,如果这个挂靠关系是合法的,那么原告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是由他们来进行约定,与本案被告无关。如果原告与第三人挂靠关系不合法,那么根据合同法处理合同无效的行为,那么也是原告与第三人来进行处理,也与被告方无关。综上,他作为本案被告根本不是适格的被告,广安区法院在某某账户上的存款116万元执行了111万元执行给他,另外5万元执行给了另外一个债权人。法院的执行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熊军伟是挂靠在他公司的,原告在外做工,工程款必须以公对公的形式打款,所以原告是以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的名义开设的某某账户,该账户上被法院执行扣划的钱不是他公司的钱,实际上是原告熊军伟的工程款。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本院对被告广安市金桂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广安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德富买卖合同纠纷议案作出了(2015)广安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一、限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曾德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广安市金桂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1096160元及违约金54808元;二、驳回广安市金桂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2016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广安执字第806号之九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在中国银行南充顺庆支行某某账户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6万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针对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原告熊军伟认为本院扣划的中国银行南充顺庆支行某某账户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6万元是原告南充西(嘉陵西)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公路施工项目的工程款的一部分,该款名为第三人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所有,实际为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改款不应当被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16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驳回熊军伟的异议请求。同时查明,2014年6月5日,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沪蓉高速成南段嘉陵互通式立交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南充互通式立交交叉工程交通工程公路设施施工合同》,乙方经办人,熊军伟,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盖有公章。合同约定成都至南充高速公路南充西(嘉陵西)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系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沪蓉高速成南段嘉陵互通式立交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总承包给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施工,且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指定熊军伟为现场施工联系负责人。同时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与熊军伟签订了二级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执行二级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熊军伟一次性向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一次性交清工程管理费10万元。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在中国银行南充顺庆支行开设了某某号账户,该印签卡上留有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熊军伟印章以及苟文洲印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书、(2015)广安执字第806号之九执行裁定书、(2016)川16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南充互通式立交交叉工程交通工程公路设施施工合同》、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与熊军伟签订了二级承包合同、中国银行南充顺庆支行公司印签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广安市金桂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等人买卖合同纠纷议案过程中,依法扣划的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在中国银行南充顺庆支行某某号账户上的银行存款,应属于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的财产,原告熊军伟以及第三人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称系部分项目工程款,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熊军伟与第三人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二级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由此产生的后果也只应当由原告熊军伟以及第三人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承担。更不能因此对抗本案的被告广安市金桂建材有限公司。故本院因广安市金桂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广安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德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件的需要,裁定对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在中国银行南充顺庆支行某某账户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6万元予以扣划,以及驳回原告熊军伟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因此,原告熊军伟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广安市金桂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开设在中国银行南充顺庆支行某某账户上的人民币存款116万元为原告所有以及判决停止对中国银行南充顺庆支行某某账户上的人民币116万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划扣的诉讼请求,既缺乏法律依据,又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军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240元,由原告熊军伟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人民陪审员  兰宗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