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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童年童月玩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童年童月玩具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18号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蔡晓东,该单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童年童月玩具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号沈阳。经营者:薛兴志,系该单位实际经营者。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童年童月玩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魏晓东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禹、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童年童月玩具店的经营者薛兴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4年,是一家集影视制作、卡通动漫创作及衍生产品开发销售于一体的文化产业企业。2006年原告获中国动画学会年会评选全国动画企业五强之一,获颁国家动画产业基地称号,成为中国最大的动画制作机构之一。原告围绕影视动画创作制作、衍生产品创新开发销售取得一系列骄人的成绩,在中国国产原创动画电视电影的创作制作、发行、销售及相关知识产权产业化开发方面,形成完整产业链,企业综合实力位居国内前列。资讯港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了第5796301号“”商标,核准商标使用类别为第28类。资讯港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2015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玩具商品,销售价格远低于原告同类商品价格。被告作为玩具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品牌玩具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造成消费者混淆,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童年童月玩具店辩称,被告属于个体业者,原告购买产品时刚开业2、3个月,这些产品都是在大东龙之梦小商品市场批发的,销售人员说这些产品都是正版的,不侵权。涉案产品是不是我卖的不能确认,时间太长记不清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颁发第579630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该商标为动漫图形化文字组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玩具、积木(玩具)、电动游艺车、长毛绒玩具、万花筒人、玩具车”等,属维尔京群岛的资讯港管理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INFOPORTMANAGEMENTLIMITED,简称资讯港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30日止。2014年1月1日,资讯港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资讯港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使用方)使用,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2015年10月22日,原告方委托人员以消费者名义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2号沈阳站候车室二层服务区北侧的被告商铺,花费人民币35元购买了玩具1件,被告出具发票一张,整个购买过程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工作记录,并对上述商品进行公证封存。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起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在确认封条完好后打开公证封存包装,经对比前述被告销售玩具的包装上印制有与前述第579630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上述事实有(2014)粤广海珠第22666号公证书、(2014)粤广海珠第22673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66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权利人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专用权人允许,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原告是第5796301号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人并经合法授权有权对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及获得赔偿。上述商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本案涉案商品为玩具,与原告商标核定商品相同,该商品使用的“喜洋洋与灰太狼”标识,即使在隔离状态下,同原告商标无论进行整体还是主要部分的比对,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其视觉印象均构成相同,足以造成与原告商品的混淆,故被告属未经原告或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关于被告答辩称商品是从正规渠道购买、出卖人保证其合法性的问题,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取得来源,故不能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属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使其受到的损失和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持续时间、数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持有商标的影响力、原告商品的价值、被告侵权的性质、经营规模、销售产品的范围及主观过错,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童年童月玩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796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童年童月玩具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童年童月玩具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晓东代理审判员  刘 禹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訾 旭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体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薄、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薄、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薄、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