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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02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陆善辉与兰学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善辉,兰学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崇左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民初1523号原告:陆善辉,男,1959年7月8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海,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学艺,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第三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崇左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友谊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韦增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小贤,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慧玲,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陆善辉与被告兰学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崇左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左高速公路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陆善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海、被告兰学艺、第三人崇左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小贤、覃慧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善辉、第三人崇左高速公路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增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扣除鉴定期间审限80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善辉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203.80元,误工费3938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护理费28439.04元,护理人员住宿费7887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23900元,出院康复期间护理费25345.25元,共计332744.37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394704元,日常护理费9369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5日5时30分许,被告兰学艺驾驶桂F×××××小型汽车(面包车)从夏石沿南友高速公路正常行驶至南友高速203KM+150M路段时,因避让不及碰压遗留在行车道上的轮胎裂片,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重伤、被告与梁杰换受轻伤,车辆一定程度损坏和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及车上货物(14头生猪肉)一定程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凭祥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12时,因伤势严重,经医院同意转入崇左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1月6日出院(其中: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6日为康复治疗),治疗期间共93天,住院期间需2名护理人员陪护,医生建议出院康复期间需2名护理人员陪护(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23日共76天);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4日,原告前往崇左市人民医院康复治疗,住院期间3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人(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共61天);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15日,原告前往崇左市人民医院康复治疗,住院期间21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治疗期间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2203.80元,误工费3938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护理费28439.04元,护理人员住宿费7887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23900元,出院康复期间护理费25345.25元,共计332744.37元。2015年9月1日,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科桂司鉴中心[2015]法鉴字第264号《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为此,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9143.05元(其中,医疗费122203.80元,误工费11355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护理费30680.4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7887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23900元,出院康复期间护理费102824.26元,伤残赔偿金422656元,日常护理费659858元。)被告兰学艺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计算及计算标准亦无异议。第三人述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意见:一、原告明知被告兰学艺的车辆属于改装的七座五菱小客车还雇请被告车辆拉生猪,且拉14头生猪肉明显属于严重超重,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其中的危险性,明显违反交通安全法,由于原告雇请了被告的车辆,原告也存在过错,故事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原告承担。二、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1、对医疗费及医药清单有发票的均无异议,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883天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计算至2015年9月7日定损当天,且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应误工损失的证据。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住院护理费:住院护理天数应按146天计算,且原告主张2名陪护人员明显不合理,原告住院期间有专业护士护理,陪护人员需要一名就够。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收入,不应当按照零售业标准进行计算,因此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5、××人,不应存在住宿费问题。因此要求请求护理人员住宿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6、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受害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对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7、原告要求出院康复费期间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8、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律伤残等级计算,由法院认定。9、日常依赖护理费按照60%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来计算也过高。根据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属于部分护理,护理费应按50%计算。另外,原告现已57岁,伤情属于恢复阶段,第三人认为应先赔偿5年,如今后原告恢复自理,那么就不用支付;如尚未恢复可以另行支付。二、被告兰学艺车辆所拉的生猪属于原告,因此应当由原告作为雇主自行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5时30分,被告兰学艺驾驶属其所有的桂F×××××面包车,从夏石沿南友高速行驶至南友高速203KM+150M路段时,碰压遗留在行车道上的轮胎裂片(长3.58米,宽0.21米),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人员被告兰学艺轻伤、原告陆善辉重伤,梁杰换轻伤,车辆一定程度损坏和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及车上货物(14头已开膛的猪体)一定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凭祥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1、脊髓损伤;2、颈椎骨折?支付医疗费1004.98元。由于伤势严重,原告当天中午转到崇左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颈部软组织挫擦伤;2、颈髓损伤并不全瘫;3、左第2胸椎椎板骨折;4、左第2肋骨骨折;5、C2、C6左侧椎板及C7左侧附件骨折;6、上呼吸道感染。2014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住院康复治疗。住院期间70天,支付医疗费85680.02元。同日转入康复科住院治疗,诊断:1、颈髓损伤并不全瘫,ASIA分级:C级;2、左第2胸椎椎板骨折;3、左第2肋骨骨折;4、C2、C6左侧椎板及C7左侧附件骨折。2015年1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23天,支付医疗费10095.77元。处理意见:脊髓损伤恢复时间长(1年至2年),加强康复训练:远端肌力及精细动作训练;加强日常生活行为能力训练;2、加强康复护理,膀胱间隙、清洁导尿(需2人陪护及操作),预防尿路感染;3、我科随诊。2015年3月23日,原告遵医嘱到崇左市人民医院中医、康复科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萎证-脉络瘀阻证;西医诊断:1、颈髓损伤并不全瘫,ASIA分级:D级;2、双眼翼状胬肉;3、右肾结石;4、前列腺钙化。2015年4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32天,支付医疗费12463.80元。处理意见:1、加强康复训练:远端肌力及精细动作训练;加强日常生活行为能力训练;2、康复过程留陪人,防跌倒;定期复查泌尿系B超;3、不适随诊。2015年6月24日,原告又遵医嘱到崇左市人民医院中医、康复科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萎证-脉络瘀阻证;西医诊断:1、颈髓损伤并不全瘫,ASIA分级:D级;2、右肾囊肿;3、前列腺增生症。2015年7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21天,支付医疗费10059.80元。处理意见:1、继续家庭功能康复训练,注意防跌倒、摔伤;2、定期我科就诊;3、离院带药,详见出院记录。另外,原告遵医嘱,于2015年7月7日到崇左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95元;2015年1月8日、5月31日、8月1日到凭祥市人民医院检查取药,共支付医疗费142.80元。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为治疗在广西南宁睿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头颈胸外固器,支付2500元。综上,原告住院期间共计146天,共支付医疗费为:1004.98元+85680.02元+10095.77元+12463.80元+10059.80元+95元+142.80元+2500元=122042.17元。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蓝秀芳、儿子陆小阳、女儿陆丽丽轮流护理。原告陆善辉属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猪、牛、羊肉、水产品零售;陆小阳属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猪肉零售。2015年8月31日,原告自行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2015年9月8日,该中心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15)法鉴字第264号《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陆善辉的伤残等级为Ⅲ级伤残;2、陆善辉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桂桂F×××××菱牌面包车属被告兰学艺所有,在事故发生前被告擅自将七座面包车改装,拆除第二和第三排座椅以方便拉货。事故发生时,梁杰换坐在副驾驶座位,原告坐在货物(已开膛的猪体)上。2016年2月24日,原告以服务合同纠纷[案号:(2016)桂1402民初165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庭审中的陈述、答辩和以及质证、辩论意见均予以认可)。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放弃对崇左高速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以及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在凭祥市辖区内,于是本院作出裁定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移送凭祥市人民法院管辖,凭祥市人民法院认为应由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继续审理。2016年11月1日,本院重新立案审理。2016年11月16日,崇左高速公路公司以本案的处理结果(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与其作为另案被告的案件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同日向本院提出要求重新对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后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选定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为重新鉴定的机构并同意由本院委托鉴定。2017年1月11日,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2017年3月7日,该中心作出桂正廉司鉴[2017]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陆善辉颈髓损伤致四肢瘫(右上肢肌力Ⅲ级,左上肢肌力Ⅳ级,右下肢肌力Ⅲ级)的伤残程度为Ⅲ级(三级)伤残。(二)陆善辉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第三人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擅自将非营运车辆改装运货物且在驾驶车辆时未能尽到谨慎观察和及时避让行车道内的障碍物,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其过错行为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乘坐经非法改装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并且坐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货物上,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行为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以及具体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承担9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出具的医疗发票均没有异议,经核对,原告因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为122042.17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事猪、牛、羊肉、水产品零售行业,因此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46855元/年标准计算。至于计算天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身体损害已构成三级伤残,其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止即2017年3月6日,共计883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6855元/年×883天=113350.59元。因此,对于第三人提出“原告的误工天数应当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时间2015年9月7日止及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后日常生活无法自理而需要他人帮助而应支付的费用,包括住院治疗阶段、出院后恢复阶段或者定残后构成依赖护理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颈脊髓损伤导致四肢不全瘫,恢复时间长达1至2年,结合医院诊断和处理意见,至2015年7月15日止共284天,原告仍需2人陪护及进行康复训练;之后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17年3月6日止共599天,需要1人进行日常护理。原告住院及康复期间分别由其妻子和子女护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的职业信息显示,儿子属经营零售的个体户,应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蓝秀芳和陆丽丽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所从事的职业,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住院及康复期间由其儿子陆小阳护理284天,相应的护理费为46855元/年÷365天×284天=36457.04元;蓝秀芳、陆丽丽轮流护理部分为44684元/年÷365天×284天=34767.82元;出院期间至定残前一天的护理费为44684元/年÷365天×599天=73330.73元,合计144555.59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请求的数额146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5、关于伤残赔偿金,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6416元/年×20年×80%=422656元;6、关于部分依赖护理费,护理依赖程度就是指被护理人对护理人在生活上的帮助的依赖性程度。原告伤残后经鉴定为部分依赖护理,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的规定,部分依赖护理赔付比例为50%,故原告部分依赖护理费为44684元/年×20年×50%=446840元;7、关于护理人员住宿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从条文内容可以看出,陪护人员在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在医院外所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赔偿义务人才予以赔偿。综合本案情况,原告几次住院均能于当天住院治疗,均没有出现本条文列举的情况,故原告请求陪护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2042.17元+113350.59元+144555.59元+14600元+422656元+446840元=1264044.35元,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137639.92元(1264044.35元×90%),原告自行承担126404.43元。因本案审理的是侵权赔偿纠纷,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学艺赔偿原告陆善辉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37639.92元;二、驳回原告陆善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890元,由被告兰学艺负担6293元,由原告陆善辉承担2967元;鉴定费3250元,由被告兰学艺负担1300元,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崇左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爱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附录B(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为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按100%的比例计算;b)大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80%计算;c)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5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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