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5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尹涛、陈永明等与符世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涛,陈永明,符世雄,毕宏波,符琼,云南合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爱林贝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弥勒合坤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5892号原告:尹涛,男,汉族,1980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陈永明,男,汉族,1987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五华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春成、浦同昕,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符世雄,男,汉族,1981年7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毕宏波,男,汉族,1977年5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符琼,女,汉族,1978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云南合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103100190830。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东路**号新迎苑*幢第*层商铺*号。法定代表人:符世雄。被告:云南爱林贝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102100137706。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东路**号新迎苑*幢第*层商铺***号。法定代表人:符世雄。被告:弥勒合坤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2526100017956。住所: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弥阳镇中山路西侧山水人间*幢*****号。法定代表人:黄斌。原告尹涛、陈永明诉被告符世雄、毕宏波、符琼、云南合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坤地产公司)、云南爱林贝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林贝肯汽车公司)弥勒合坤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弥勒旅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涛、陈永明的委托代理人钱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世雄、毕宏波、符琼、合坤地产公司、爱林贝肯汽车公司、弥勒旅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扣除公告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涛、陈永明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符世雄与原告陈永明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一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原告陈永明按照约定向被告符世雄交付借款本金3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符世雄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4年9月23日,被告合坤地产公司、毕宏波、爱林贝肯汽车公司共同向原告尹涛、陈永明出具《承诺书》,承诺限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又于2014年11月4日,原告尹涛、陈永明与被告爱林贝肯汽车公司就该笔借款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合坤地产公司及毕宏波为该笔债务(含借款本金、赔偿款、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款项)提供担保,且被告毕宏波与被告符琼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符琼应偿还上诉所有款项。2015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合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弥勒旅游公司签订《担保书》,约定被告合坤地产公司、弥勒旅游公司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多次达成《还款承诺书》,且双方于2015年5月8日达成《还款计划》,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21日前还清所有款项。又于2015年5月17日达成最后《承诺》,但之后被告一直未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偿还上述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上述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二、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60000元;三、上述被告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四、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担保公司的保函费、保全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符世雄、毕宏波、符琼、合坤地产公司、爱林贝肯汽车公司、弥勒旅游公司未到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6月24日,原告陈永明与被告符世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符世雄向陈永明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同日,原告陈永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符世雄账户转账人民币300万元,被告符世雄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款项。二、2014年9月23日,被告爱林贝肯汽车公司、符世雄向原告尹涛、陈永明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26日前归还陈永明300万元借款及利息,若到期不能还款,则以公司及符世雄名下所有车辆作为债务抵押担保。合坤地产公司与毕宏波以担保人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字。2014年11月4日,原告尹涛、陈永明与被告爱林贝肯汽车公司、符世雄、毕宏波签订《补充协议》,毕宏波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2015年4月4日,被告合坤地产公司与被告弥勒旅游公司分别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爱林贝肯汽车公司、符世雄对尹涛、陈永明的债务(含本息、赔偿款、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5日,被告合坤地产公司、被告弥勒旅游公司与原告尹涛、陈永明签订担保书,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上述债务于2015年4月22日至5月15日期间分次支付清偿,又于2015年5月8日出具详细还款计划。三、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了担保费12000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对账单、承诺书、《补充协议》、《合坤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弥勒旅游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书》、《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担保费发票、保全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告尹涛是否为适格原告,本院认为,尹涛既不是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也不是该债权的受让人,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尹涛对该债权享有权利,故尹涛对涉案借款的权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被告符世雄与原告陈永明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陈永明依约向被告符世雄交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符世雄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另,被告爱林贝肯汽车公司在《承诺书》中向原告陈永明承诺于2014年9月26日前归还符世雄所欠原告陈永明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该承诺应视为被告爱林贝肯汽车公司自愿与被告符世雄共同负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综上所述,被告符世雄、被告爱林贝肯汽车公司应向原告陈永明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一个月,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6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担保公司的保函费、保全费用的请求,因原告在诉讼期间放弃对律师费的诉讼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财产保全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2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损失,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该损失的产生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毕宏波、合坤地产公司、弥勒旅游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毕宏波、合坤地产公司、弥勒旅游公司与原告陈永明之间系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保证合同关系。2014年11月4日,被告毕宏波在《补充协议》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5日,合坤地产公司、弥勒旅游公司在《担保书》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均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内,即陈永明应在2015年5月4日前向毕宏波主张权利,于2015年10月5日前向合坤地产公司、弥勒旅游公司主张权利。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签订于2015年4月5日,可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三被告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且但被告同意履行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故原告陈永明要求被告毕宏波、合坤地产公司、弥勒旅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符琼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符琼与被告毕宏波系夫妻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符世雄、毕宏波、爱林贝肯汽车公司、合坤地产公司、弥勒旅游公司、符琼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世雄、云南爱林贝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人民币60000元及以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24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符世雄、云南爱林贝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明损失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毕宏波、云南合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弥勒合坤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陈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尹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符世雄、云南爱林贝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毕宏波、云南合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弥勒合坤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薰文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人民陪审员 李秦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怡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