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02行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罗一哲诉被告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南昌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一哲,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南昌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102行初302号原告罗一哲,男,汉族,1991年2月25日出生,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龙承先,江西瑞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710675718。被告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春晖路545号。法定代表人汪勇,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邬志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610305386。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郭安,市长。委托代理人董峰,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1410547866。原告罗一哲不服被告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以下简称红谷滩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南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一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承先,被告红谷滩分局委托代理人邬志勇及分管负责人刘晓东,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董峰及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红谷滩分局于2016年6月3日对原告罗一哲作出红公(凤)决字[2016]0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6月2日凌晨1时30分许,包括原告在内的16人在凤凰洲太子庙靠近华东交大处一废弃厂房改造成的地下嗨场吸食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给予罗一哲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该府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洪府复字[2016]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红谷滩分局的0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罗一哲诉称,2016年6月1日晚20时多,因蔡某甲喝多了酒,电话要求原告开车送他至华东交大附近。到后,蔡某甲喝了桌上饮料,但原告拒喝,之后被告民警出现,原告被带回凤凰洲派出所询问和验尿(已掉包),原告无主观和客观吸毒的意愿,在该所民警的刑讯逼供下,原告作出了虚假的口供和伪证,0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存在错误。原告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后,该府态度恶劣,未复检B瓶尿液,未提供完整的执法办案音频材料,两次拖延,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书错误。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红谷滩分局作出的0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补偿费人民币1分及向原告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其于2013年6月毕业于俄罗斯莫斯科国立师范大学,获得俄罗斯联邦国家学位评审委员会颁发的管理学学士学位。证据二,原告代理人申请本院向被告红谷滩分局调取的黄某、曾某、袁某、蔡某乙等16名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1、2016年6月1日晚涉案人员大都有过多次吸毒史甚至被公安机关处罚过,去涉案地下嗨场吸食毒品也不是第一次;2、参与吸食毒品的人员中无人认识原告,也无人指认原告吸食了毒品。证据三,原告代理人申请本院向被告红谷滩分局调取的罗一哲、王某、熊某、蔡某甲(上述四人笔录系被告提交)、刘某甲、刘某乙等6名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1、事发当晚,蔡某甲因喝多了酒叫原告开车接他及其他人去下罗,说明蔡某甲有吸毒的主观故意;2、蔡某甲说谈拆迁的事情,但与刘某甲说法相互矛盾,其说未吸食毒品都是谎话;3、前列当事人除蔡某甲外,都不认识原告,并且无人指认原告吸食了毒品。4、原告罗一哲笔录上记载其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却未查实。被告红谷滩分局在查处原告涉嫌吸食毒品案件程序上违法。被告红谷滩分局及市政府辩称,被告红谷滩分局在处理罗一哲等人吸毒一案的过程中,严格依法进行,被告民警并未有殴打、威胁或者其他刑讯逼供行为存在,验尿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所作出的0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红谷滩分局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证据一,1、检查审批表(两份);2、检查证;3、检查笔录;4、现场照片。证明:被告红谷滩分局依法对原告罗一哲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在现场发现了毒品若干。证据二,1、现场检测报告书(罗一哲);2、原告罗一哲的现场检测照片。证明:被告红谷滩分局对原告罗一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原告对在现场检测报告书和现场检测照片上均签名确认,证实原告吸食了毒品。证据三,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南昌市拘留所执行回执;3、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5、电话查询记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7、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三份);8、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红谷滩分局对原告罗一哲等人的吸食毒品的行为依法进行受理立案并进行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四,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王某);2、王某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红谷滩分局对王某进行询问,王某陈述其在太子庙的地下嗨场上班,该场所主要是供吸毒人员聚集玩乐的,王某本人承认吸毒,并在现场有K粉和蓝莓粉(均系毒品)。证据五,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罗一哲);2、罗一哲的询问笔录(附光盘)。证明:被告红谷滩分局依法对原告罗一哲进行询问,罗一哲本人承认吸食毒品,并对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表示无异议,不要求复核。证据六,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蔡某甲);2、蔡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红谷滩分局对蔡某甲进行询问,蔡某甲本人承认其带罗一哲等人到地下嗨场玩,并在该场所看见男男女女都在吸食毒品。证据七,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熊某);2、熊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红谷滩分局对熊某进行询问,熊某本人承认是其与小蔡(即蔡某甲)等人在地下嗨场的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被告市政府为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提供了以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红谷滩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延期审理通知书、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市政府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红谷滩分局凤凰洲民警接110电话,即刻至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洲太子庙一废旧厂房内,出示人民警察证和检查证后对该厂房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当场扣押疑似毒品三包、装有少量毒品king粉的玻璃盘子五个,用来吸毒的吸管若干,查获涉嫌吸食毒品的王某、罗一哲等二十余人,上述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人员均在检查笔录上签名。随后民警将现场查获的人员全部口头传唤至凤凰洲派出所,受案登记逐一采尿由被告刑侦大队相关人员检测,十六人尿液呈阳性,其中原告的尿液样本使用氯胺酮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已拍照),原告对检测结果签字确认,未提出复检要求。后该派出所民警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罗一哲在笔录中签名,询问、调查结束后,被告民警6月3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在原告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权利的情况下,被告红谷滩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0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但其拒绝签名同时拒绝通知其家属,后该局民警将原告送交南昌市拘留所经检查身体后执行拘留三日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以检测的尿液系香烟丝浸泡在水中不可能呈阳性,其不曾吸食毒品,口供系因被告民警殴打威胁所形成,处罚决定后未及时通知家属等为由,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处罚决定和撤销其吸毒人员名单、恢复名誉。该府于2016年11月23日认定原告确有违法吸毒行为,被告红谷滩分局所做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作出维持被告红谷滩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被告红谷滩分局作出的0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补偿费人民币1分及向原告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检查表,调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复议决定书,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红谷滩分局作为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对妨害社会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红谷滩分局发现原告等人于2016年6月2日凌晨在华东交大旁一处废弃地下嗨场有可能吸食毒品的行为进行检查后,将其传唤至所辖派出所,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对原告进行检测尿液、询问调查,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被告根据原告、嗨场老板等人的询问查证笔录和原告尿液检测呈阳性报告等,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原告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提出其提供尿液系香烟水、被告检测结果错误、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原告提出其签名的检查、询问笔录及检测报告系被告刑讯逼供下所为,但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作出的红公(凤)决字[2016]0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洪府复字[2016]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晓红审 判 员  陈小凤代理审判员  周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星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