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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4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晓刚与被告吴强、童昌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刚,吴强,童昌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4341号原告:吴晓刚,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勇,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强,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童昌玲,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吴晓刚与被告吴强、童昌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强、童昌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强、童昌玲立即向原告返还欠款人民币24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吴强在南部县因经营“金来客”餐厅不善,欠下原告供货的货款24000元,并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截止今日,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和利息,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吴强、童昌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吴晓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强与被告童昌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强与他人合伙从2003年开始经营“金来客”餐厅,在原告吴晓刚经营的“吴氏水产冻货”进货,货款亦陆续支付。2015年春节后,“金来客”餐厅关闭。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强及被告吴强的合伙人进行结算后,被告吴强应承担支付原告处的货款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吴晓刚人民币24000.00元正。(大写:贰万肆仟零佰零拾零元正)。订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超期按月息2%计算利息。以此为凭。此据冻货欠款人:吴强2015年6月4日”。到期后,被告吴强未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2016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结算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被告吴强应按欠条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吴强逾期未支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吴强支付欠款人民币24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约定付款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应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欠款发生在被告吴强与被告童昌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经营行为产生的欠款,故应由被告吴强、童昌玲共同承担偿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强、童昌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晓刚货款人民币2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晓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吴强、童昌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晓  刚人民陪审员 徐  开  彬人民陪审员 杨    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啟翔(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