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新征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刑初99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征,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商水县。2004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2年10月31日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5年9月28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征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盛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新征与夏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开车在河南省周口市与商水县两地,冒充消防队陈队长等人,通过打电话以制作标志牌的名义骗取刘某某信任后,以购买军用帐篷的名义,骗取刘某某人民币30000元。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新征与夏某某、刘某某开车在河南省周口市与商水县两地,冒充某某看守所陈队长等人,通过打电话以有装修活的名义骗取贾某某的信任后,以购买军用帐篷、垫子的名义,骗取贾某某人民币191100元。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新征亲属主动为其退缴赃款人民币221100元。上述款项已发还刘某某、贾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银行往来账目、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贾某某、刘某某、张某、康某某、刘某某、戚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新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新征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新征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8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乾人民陪审员 代连芬人民陪审员 蒋雅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