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曹冬云与被告伍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冬云,伍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529号原告:曹冬云,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斌,湖南省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新,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滕小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必行,男。原告曹冬云与被告伍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冬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斌,被告伍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新,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必行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冬云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00元(可得利益)及车辆受损贬值费20000元,共计29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伍琳答辩要点:湘LDYX**号小型轿车不具备运营资格;诉请的可得利益、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答辩要点:诉请无法律依据;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6年8月7日18时45分,伍琳驾驶湘LFLX**号小型客车,沿郴永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郴永大道与战备路交汇路口时,与前方车道曹冬云驾驶的湘LDYX**号小型客车追尾,致使湘LDYX**号小型客车与前方尹友福驾驶的湘LCF6**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湘LDYX**小型客车乘客黄光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8日,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伍琳负全部责任。2、湘LFLX**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伍琳,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湘LDYX**号小型轿车原登记在曹冬云名下,2017年1月23日,曹冬云将湘LDYX**号小型轿车出卖给邓琛。3、事故发生后,湘LFLX**号小型客车在郴州悦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21200元,由被告伍琳垫付。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权利受到侵害,可向侵权人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即营运损失、车辆受损贬值费应否支持。关于营运损失,原告曹冬云向本院提交了租车协议、资兴市三都镇总厂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伍琳、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主张湘LFLX**号小型客车属于非营运车辆,营运损失无法律依据;湘LFLX**号小型客车不属于营运车辆,且原告曹冬云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曹冬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营运损失,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关于车辆受损贬值费,原告曹冬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受损贬值费的实际损失,亦未向本院申请对车辆贬值费进行鉴定,另外被告伍琳已垫付了湘LFLX**号小型客车车辆维修费,故本院对车辆损失贬值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方诉请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予依法归责处理。对于原告方不合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冬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曹冬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潇峰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