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执135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常山县石常青石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常山县石常青石材有限公司,常山县东风轴承有限公司,鲍春刚,傅小军,张春仙,付伟康,王小生,毛文敏,姜美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22执135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西路98号。负责人:何华平,职务: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常山县石常青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白石镇小白石村。法定代表人:鲍春刚,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山县东风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外港。法定代表人:王小生,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鲍春刚,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企业主,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傅小军,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企业主,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张春仙,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付伟康,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王小生,男,195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企业主,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毛文敏,女,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企业主,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姜美仙,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浙江省常山县。本院在执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常山县石常青石材有限公司、常山县东风轴承有限公司、鲍春刚、傅小军、张春仙、付伟康、王小生、毛文敏、姜美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支付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浙0822执1351-2号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付伟康所有的坐落��浙江省常山县金川街道星月湾18幢东单元1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付伟康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常山县金川街道星月湾18幢东单元1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友生 来源:百度“”